(2013)麗蓮刑初字第4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甲。因犯盜伐林木罪,于 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甲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5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西岸弄里村被害人劉某某家,趁被害人劉某某不注意之際,將其放在房間桌子上的一只黑色 “ 德賽 ” 牌 M289 手機(價值人民幣 100 元)盜走。后被害人劉某某發(fā)現并將被盜手機追回。
2 、 2013 年 5 月底的一天 22 時許,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周坦村被害人陳某某家,進入大門后從窗戶爬入廚房,盜走廚房內煤氣罐一只(價值人民幣 50 元)、電茶壺一個(價值人民幣 30 元)。次日,被害人陳某某將被盜的煤氣罐和電茶壺追回。
3 、 2013 年 5 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鎮(zhèn) ×× 村被害人王某某家,溜門入室后,將被害人王某某掛在門后衣服口袋里的一個棕色錢包盜走,內有現金人民幣 800 元。后被害人王某某發(fā)現并將錢包追回。
4 、 2013 年 5 月份的一天 21 時許,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周坦村 115 號,用力推開房門進入廚房,盜走被害人許某某的煤氣罐一只(價值人民幣 50 元),并以人民幣 30 元的價格將該煤氣罐販賣。
5 、 2013 年 6 月 2 日凌晨 0 時 20 分許,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西岸村 11 號,見大門未鎖,便進入院內將一臺振動器(價值人民幣 900 元)盜走。當日下午,被害人金某某發(fā)現后將該振動器追回。
6 、 2013 年 6 月 3 日 13 時許,被告人葉甲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周坦村被害人章某某家,見后門未上鎖,便進入屋內盜走放在大廳桌子上的一只黑色中興牌手機(價值人民幣 50 元)。后被害人章某某發(fā)現并將被盜手機追回。
綜上,被告人葉甲共實施盜竊六起,盜竊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 1980 元。經鑒定,被告人葉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葉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葉甲的供述; 3 、被害人金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章某某、王某某、許某某的陳述; 4 、證人葉乙、戴某某、林某清的證言;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8 、被盜財物照片;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葉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4 日止);
二、被告人葉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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