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7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9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2012 年 9 月 12 日被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2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7 月 3 日 23 時 40 分許,被告人高 ×× 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 小型轎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青路 “ 水東大橋 ” 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被告人高 ×× 血液酒精含量為 110.7mg / 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含量檢驗,被告人高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33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告人高 ×× 提供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的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高 ×× 有立功表現(xiàn)。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高 ×× 的供述; 3 、證人王某某、馮某某的證言; 4 、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 5 、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 6 、血樣提取登記表; 7 、強某某施憑證; 8 、物品發(fā)還憑證; 9 、查獲經(jīng)過; 10 、現(xiàn)場照片; 10 、立功證明材料; 11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0487 號法醫(yī)毒物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 ×× 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 ×× 提供重要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xiàn),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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