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0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8-13)
(2013)徐行初字第180號
原告馬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負責人虞xx,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夏xx,男,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馬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編號為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夏xx、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編號為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載明:被處罰人馬x于2013年4月26日7時45分,在xx路xxx路南約3米實施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行為(代碼:1208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決定處以100元罰款,記2分。并告知訴權。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7點45分從x路進入xxx路,被交警攔下,說原告路口變道。原告對機動車輛在路口變道沒有異議,但是對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有異議。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當場處罰是50元以下,現(xiàn)在對原告當場處罰是100元。交警違反了交通警察道路執(zhí)勤執(zhí)法工作規(guī)范的規(guī)定,交警上崗必須裝備齊全,而被告的執(zhí)法交警卻裝備不齊。高峰時針對原告這樣輕微的情況應以警告為主,不應予以處罰。交警選擇性執(zhí)法,該路口每天都有這樣的情況發(fā)生,原告事后拍攝了65張照片,同樣情況沒有被處罰。原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為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后法優(yōu)于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對行政處罰法是特別法,適用該法以簡易程序進行處理是正確的。對執(zhí)法人員的批評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圍,原告可以向相關的督察部門提出。情節(jié)是否輕微,這是自由裁量的問題。關于選擇性執(zhí)法問題,公民應該自覺遵守交通法規(guī),保障行人的安全,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進行相應的處罰是正確的。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處罰決定書、執(zhí)勤交警的工作情況說明、現(xiàn)場執(zhí)法的錄音記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等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經(jīng)質證,原告認為,執(zhí)勤交警的工作情況說明是個人的講法,不予認可;錄音要證明什么,是否證明處理簡單的交通問題要長達半小時。對路口變道的事實原告沒有異議,原告就是對執(zhí)法程序有異議。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復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65張照片(附光盤),以證明民警是選擇性執(zhí)法。
經(jīng)質證,被告認為,照片所拍時間是4月27日、4月28日的,與案件本身沒有關系。xxx路到xx路車行道由南向北,民警認定原告車輛行駛在右轉彎車道,然后要直行。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4月26日上午7點45分,原告駕駛號牌為滬DGxxxx的機動車輛在xx路xxx路南約3米實施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時被交警攔下,交警隨后向原告告知了其違法行為并作出了處罰決定,原告當場簽收了處罰決定書。原告而后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其轄區(qū)內(nèi)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查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通行:(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本案中,原告駕駛機動車輛在xx路xxx路南約3米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據(jù)此對原告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編號為xx《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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