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92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6-28)
(2013)閘行初字第92號
原告盧A……
原告蘆B……
原告蘆C……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蘆C……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鄭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y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盧A、蘆B、蘆C、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郵寄行政起訴書。四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繳納案件受理費,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因上海碩誠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誠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該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盧A、蘆B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蘆C、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第三人碩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盧A、趙某、蘆C及蘆B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某路某弄1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某路某弄28號201室;2、申請人應根據(jù)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及閣樓16.32平方米材料折舊費等費用。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一)證據(jù)
1、房屋拆遷許可證[拆許字(2007)第x號]、六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內,被告在許可證的期限內作出裁決。
2、關于同意變更“中興城一期、中興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0年3月1日拆遷實施單位變更之日為系爭房屋及裁決安置房屋的估價基準日。
3、摘錄寶山房管所房管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性質為私房,類型為舊里,原產權人為盧D,房屋為一層,居住面積為10.7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2.6平方米。
4、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者為盧D,用地面積為12平方米。
5、拆遷房屋勘丈表,證明經(jīng)上海中房測繪有限公司勘丈,系爭房屋一層、閣樓的建筑面積均為16.32平方米。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經(jīng)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341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盧D于2010年5月7日簽收該估價分戶報告單。
7、戶籍摘錄情況表、戶口簿、戶口注銷證明,證明系爭房屋處戶籍登記為盧A一人;盧D的戶籍于1996年遷往江蘇省海門市,盧D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并被注銷常住戶口。
8、江蘇省海門市劉浩鎮(zhèn)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明盧D與趙某生育三子,分別為盧A、蘆C、蘆B。
9、戶籍信息證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趙某、蘆C、蘆B的戶籍均在江蘇省海門市劉浩鎮(zhèn)某村。
10、動拆遷談話記錄、中興城二期基地動遷協(xié)調會會議記錄,證明拆遷雙方就系爭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
11、試看房屋通知單兩張,證明第三人提供兩處安置房源供四原告戶選擇。
12、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及評估報告,證明裁決安置房屋某路某弄28號201室產權登記在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名下,該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四原告戶。
13、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送達回證、照片復印件,證明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同日受理,向盧A郵寄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并將上述材料分別以郵寄和基地告示欄張貼公告的方式送達蘆B、蘆C、趙某。
14、第一次調解會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召集四原告和第三人進行調解,蘆C出席調解會,盧A、蘆B、趙某缺席,拆遷雙方未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
15、第二次調解會的會議通知、送達回證、照片復印件,證明被告將第二次調解會的會議通知直接送達盧A,其子陳某簽收;被告將第二次調解會的會議通知分別以郵寄和基地告示欄張貼公告的方式送達蘆B、蘆C、趙某。
16、第二次調解會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召集四原告和第三人進行第二次調解,盧A、蘆C、蘆B妻子出席調解會,趙某和蘆B缺席,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
17、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四原告與第三人不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2013年1月8日將裁決書送至系爭房屋,蘆C、蘆B簽收裁決書,蘆C代趙某簽收。次日,被告將裁決書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盧A。
。ǘ┮罁(j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及閘府規(guī)范[2006]1號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
原告盧A、蘆B、蘆C、趙某共同訴稱,四原告是系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于2010年啟動拆遷,被告未適用2010年的最低補償單價而適用2006年的最低補償單價作出裁決,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訴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裁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
第三人碩誠公司的參訴意見同被告。
經(jīng)質證,原告盧A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5、7-9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應當以2013年6月為系爭房屋的評估時點,且第三人變更拆遷實施單位未通知原告;對證據(jù)6的評估時點有異議,認為評估時點不對,評估單價過低;對證據(jù)10的真實性有異議,承認拆遷過程中與第三人協(xié)商并曾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但因系爭房屋原產權人盧D未授權委托且事后反對而致協(xié)議未能履行;否認收到證據(jù)11;認為安置房屋太遠,不接受證據(jù)12載明的裁決安置房屋。
原告蘆B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5、7-9均無異議;認為不介意證據(jù)6證明的系爭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只在意第三人是否以房屋安置自己;認為未參加與拆遷人的協(xié)商,對證據(jù)10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否認收到證據(jù)11;認為安置房屋太遠,不接受證據(jù)12載明的裁決安置房屋。
原告蘆C、趙某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5、7-9均無異議;對證據(jù)6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否認收到證據(jù)6,認為評估單價過低;對證據(jù)10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記載內容與實際協(xié)商內容不一致,遺漏了部分實際協(xié)商內容;否認收到證據(jù)11;認為安置房屋太遠,不接受證據(jù)12載明的裁決安置房屋。
四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jù)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裁決程序依據(jù)及作出裁決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不作表態(tài),但認為被告作出裁決還應當適用上海市建設和交通管理委員會關于鼓勵拆遷居民回搬的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依據(jù)均無異議。
四原告及第三人在審理中未提供證據(jù)。
就盧A與第三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事,第三人陳述2010年10月份,盧A就系爭房屋全部產權份額與第三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當時盧D未死亡,但盧A提供的委托書上沒有盧D的簽名,故雙方所簽協(xié)議未履行。原告蘆B、蘆C、趙某對盧A陳述的盧D未追認盧A與第三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內容無異議。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5、7-9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系被告同意第三人在拆遷過程中變更拆遷實施單位的書面通知,并不以通知被拆遷人為生效條件,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對原告盧A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6,系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0,旨在證明拆遷過程中,拆遷雙方就系爭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盧A、蘆C、趙某否認證據(jù)10的真實性,但承認存在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之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1,旨在證明拆遷過程中,第三人提供兩處安置房屋供盧A戶試看,該證據(jù)有兩名無利害關系的街道工作人員作為陪同送達的見證人簽名作證,證明力大于四原告的口頭否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旨在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第三人可用于安置四原告,四原告對此未持異議,僅以安置房屋路途遙遠為由,不接受該安置房屋,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訴拆遷行政裁決時適用的地方政府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均真實有效,所涉具體條款的內容與被訴拆遷行政裁決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上海市閘北區(qū)某路某弄13號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經(jīng)上海中房測繪有限公司勘丈,系爭房屋一層及閣樓的建筑面積均為16.32平方米。系爭房屋原產權人為盧D(曾用名盧苗祺,于2011年11月30日報死亡),趙某系盧D配偶,盧A、蘆B、蘆C系盧D、趙某之子。系爭房屋處戶籍登記為一戶,在冊人口為盧A一人,被告核定盧A、盧D為系爭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許字(2007)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系爭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實施單位由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估認定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3410元,評估認定裁決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6306元。根據(jù)《實施細則》及相關拆遷政策規(guī)范,系爭房屋的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410元,價格補貼系數(shù)為30%,四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290000元或安置六類地區(qū)房屋建筑面積55平方米。因第三人與四原告戶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提供建筑面積為95.52平方米、價值為602349.12元的某路某弄28號201室房屋一套作為裁決安置房屋,并愿意免收四原告戶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255519.12元。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四原告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被告于12月12日召集拆遷雙方調解,四原告中僅蘆C出席調解會,雙方協(xié)商不成。被告于12月20日再次召集雙方調解,盧A、蘆C、蘆B妻子出席調解會,趙某和蘆B缺席,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xié)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將裁決書送達四原告。四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維持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四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因四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第三人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依法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四原告,裁決程序符合相關規(guī)定。被告對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單價、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jù)證實,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裁決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四原告戶。四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于2010年啟動拆遷,被告應當適用2010年的最低補償單價作出裁決,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A、蘆B、蘆C、趙某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盧A、蘆B、蘆C、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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