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73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6-21)
(2013)閘行初字第73號
原告談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工作人員。
原告談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師、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內容如下:您(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
原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為被告2012年度內行政在編人員清單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學歷、所在部門、擔任職務、行政級別、當年工資和福利等附屬信息,該信息是被告在正常履職過程中必然掌握的政府信息,申請內容亦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之規(guī)定。被告拒絕公開原告申請的信息違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三條確立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予公開外,應當公開的原則,故系違法。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判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公安機關履職過程中收集獲取的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證據充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落款時間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公開4項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及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應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確申請事項并應按照申請事項內容分別以申請表方式提出申請。當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要求申請公開被告2012年度行政在編人員清單及附屬信息,具體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學歷、所在部門、擔任職務、行政級別、當年工資和福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收件回執(zhí)。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滬公閘[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于4月1日郵寄原告。原告不服,成訟。
以上事實,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收件回執(zhí)、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等證據及原、被告陳述、質證意見等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經審核通知原告按一事一申請的要求進行補正,在收到原告補正申請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郵寄原告,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被告內部管理時形成,并非被告履行對外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的信息,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guī)定的政府信息范疇。被告據此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并由法院判決被告公開原告申請事項之訴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談某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談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金 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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