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00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7-3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00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3月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鄭某其獲取信息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被告已作出過答復,不再重復處理。
原告鄭某訴稱:原告本次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與之前申請獲取的并非同一政府信息。被告認定原告系重復申請有誤,且答復中未引用所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條文,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此次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仍屬土地登記信息,被告已在2012年11月作出的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予以答復。后針對原告的重復申請,被告曾在答復中引用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被告此次以函告形式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合法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請獲取本市延安中路X弄所在區(qū)域,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中的土地登記歸戶卡。被告于同日收到,認為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獲取過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號土地登記憑證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于2012年11月作出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答復。原告此次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土地登記信息,系重復申請,被告后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于2013年3月4日以函告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函告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zhí)、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函告書、原告2012年9月25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其同年10月的補正材料、滬某資信公(2012)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該申請與先前的申請均涉及本市延安中路X弄101號的土地登記信息,被告已作出過答復,故被告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被告以函告形式作出答復并未違法。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厲傳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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