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7-8)
(2013)虹行初字第62號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陳××。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40000069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1、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開發(fā)商提出拆遷的申請報告”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依據(j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并提供相應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及依據(jù):1.《虹口區(q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zhí)》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開政府信息申請及申請內容;2.《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經(jīng)批準將延期作出答復并告知原告;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證明原告申請補正的內容;4.《答復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辦理74號危改地塊拆遷許可證的申請報告》,證明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申請進行了答復并提供了相應的政府信息;5.《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為職權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法律依據(jù)、《條例》第二十四條為程序依據(jù)。
原告訴稱:滬房(虹)拆證字(99)NO.0002000《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中建設單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而被告公開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中建設單位是上海萬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公司,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是拆遷實施單位;上海萬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公司出具的《申請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期限報告》中記載的動遷戶是444戶,被告公開的《關于辦理74號危改地塊拆遷許可證的申請報告》中記載的拆遷戶是460戶。故原告認為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不真實,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所作的《答復書》違法。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1.《答復書》、《房屋拆遷許可證》、《關于辦理74號危改地塊拆遷許可證的申請報告》;2.《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申請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期限報告》,證明被告公開的政府信息不真實;3.《上海市土地臨時使用證》、《上海市虹口區(qū)編制委員會關于調整區(qū)城建系統(tǒng)機構的通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件的行為;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修正)》、登記編號:20120000001737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未經(jīng)上海市××管理局審核,系被告?zhèn)卧臁?br>
被告辯稱:房屋拆遷與房屋拆除是兩個不同概念,是兩個不同的行為,故《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中記載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房屋拆遷和房屋拆除中是兩個不同的委托關系;《關于辦理74號危改地塊拆遷許可證的申請報告》和《申請延長房屋拆遷許可證期限報告》出具日期不一致,因統(tǒng)計口徑不一致,出現(xiàn)拆遷戶數(shù)的差異是合理的。綜上,被告所作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其根據(jù)被告電話通知前去申請補正,并非自行申請補正。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第2、3、4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第1組證據(jù)、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原告提交的第2、3、4組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起到對原告主張的證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申請人的申請”,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收件回執(zhí)》。同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經(jīng)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將延期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同年4月23日,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補正內容為“①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②開發(fā)商提出拆遷的申請報告”。同日,被告作出《答復書》,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并提供相應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申請后,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公開范圍,依據(jù)《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請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該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經(jīng)批準,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書》,程序合法。原告認為被告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不真實,但其提交的第2、3、4組證據(jù)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無法證明被告公開的兩項政府信息不真實。原告主張缺乏事實證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參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虞×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陸鴻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袁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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