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59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6-20)
(2013)虹行初字第59號
原告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
委托代理人梁×。
委托代理人湯××。
原告盛××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滬公虹復駁字[2013]第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川北所)對曹××作出的免予處罰決定,屬于已經(jīng)依法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jù)材料及依據(jù):1.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上海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分院門急診醫(yī)藥費專用收據(jù)聯(lián)、四川北路街道永豐居民委員會調(diào)解記錄、原告信訪件,證明被告復議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報案稱遭曹××毆打,經(jīng)驗傷為挫傷,花去醫(yī)藥費272.30元。事后,曹××對此事認識態(tài)度較好,主動至原告家賠禮道歉,并于居委會2005年10月21日組織的調(diào)解會上,表示愿意賠償原告醫(yī)藥費及營養(yǎng)費500元。川北所認為曹××能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并愿意進行賠償請求對方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于2005年10月24日對曹××作出免予處罰的決定,并告知了雙方當事人;2.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決定;3.《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為被告的法律及職權依據(jù)。
原告盛××訴稱,被告決定名稱錯誤,未告知訴權,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撤銷滬公虹復駁字[2013]第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告辯稱,川北所對曹××作出的免予處罰決定屬于已依法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被告據(jù)此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及程序均無異議,就證據(jù)的異議為:受案登記表不真實,2005年9月1日原告遭毆打并報案,所長審批立案時間亦在同日,時間上明顯不符客觀實際;詢問筆錄過于簡單,未告知曹××應受處罰,且對其中描述的認識態(tài)度較好、愿意賠償?shù)染鶡o相應證據(jù)佐證。記載的案由亦與受案登記表中“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害”不一致;工作情況系偽造,川北所從未將結果告知原告;驗傷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有多處受傷,公安部門僅認定頜面部受傷,不全面;醫(yī)藥費收據(jù)的時間恰好證明受案登記表記載內(nèi)容非真實;調(diào)解會是真實的,但居委會非派出所,不具有調(diào)解資格。被告就此認為,受案登記表的案由是依報案人本人表述填寫,所長當日審批立案并無不當;川北所認定原告?zhèn)槭歉鶕?jù)醫(yī)生填寫的驗傷結論而定,而被告決定書中表述為挫傷,與事實相符;當時法律并未要求免予處罰必須制作文書,川北所遂以詢問筆錄的形式告知,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自書的信訪件可予印證。
根據(jù)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督促川北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被告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經(jīng)調(diào)查,認為川北所已經(jīng)依法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川北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作出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被告在收到原告復議申請后,經(jīng)立案調(diào)查,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決定,程序正當。被告認定川北所對曹××作出免予處罰決定,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居委會調(diào)解記錄等證據(jù)證實,根據(jù)《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屬于已履行法定職責,遂決定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被告該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未在決定書上告知訴權,雖未實際影響到原告訴訟權利,但應在今后加以注意,加強服務意識。原告請求撤銷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吳洪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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