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1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訴人A因行政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原系丙單位(2012年11月30日名稱變更為乙公司)職工,1995年7月1日起轉為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2011年1月12日丙單位就春節(jié)放假及停產等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決定2011年1月27日至2月8日全廠職工放假,從2月9日開始正式職工休年休假和輪休假;自2011年2月起暫停生產,停產期間,新進員工及生產車間支援工將調到包裝車間工作,其余人員在家待崗,待重新恢復生產時再通知上班。2011年1月13日丙單位發(fā)出2011年春節(jié)放假通知,告知職工2月9日開始正式職工休年休假和輪休假,上班時間以通知為準。2011年1月27日,丙單位向丁公司上報《關于暫停生產的請示》,同年1月28日丁公司予以同意。2011年9月30日丙單位通知A于2011年10月10日上班。在此期間,丙單位為A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11年2、3月按正常出勤標準向A發(fā)放工資,2011年4至10月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向A發(fā)放工資。
2012年4月17日,A向戊單位投訴,要求查處丙單位從春節(jié)放假和年休假輪休假后直至2011年9月30日通知其上班期間,未安排其工作的行為。甲單位收到戊單位轉去的投訴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向丙單位發(fā)出調查詢問書和通知書,經調查,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關于A投訴丙單位的回復》,告知A未發(fā)現該單位存在相關的違法行為。A收到回復后向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確認甲單位行政監(jiān)察不作為,并責令該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甲單位的回復。A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甲單位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回復事實根據不合法,行政監(jiān)察不作為;責令該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賠償其經濟損失。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本區(qū)勞動行政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qū)域內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的行政主體資格。經庭審調查,甲單位接到A的投訴,向丙單位進行了調查詢問,該廠解釋2011年2月起進行停產整頓,并提供了《丙單位會議紀要》、《關于暫停生產的請示》以及《丁公司公文處理單》。丙單位放假通知中關于休年休假和輪休假的內容,未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甲單位針對A的投訴內容進行了勞動監(jiān)察,并依據調查取得的材料,得出結論有相關的事實依據,故對于A的主張不予采信。依照《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甲單位于2012年4月19日對A的投訴立案,后向丙單位發(fā)出調查詢問書,對該廠職工進行調查詢問,于6月27日作出回復,時間節(jié)點符合前述程序規(guī)定。綜上,甲單位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基本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適當,A主張該局行政不作為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該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A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被上訴人未針對其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其投訴的是丙單位違反勞動法律規(guī)定,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等合法程序即強迫上訴人自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崗,剝奪職工勞動權的違法行為,而被上訴人對該廠暫停生產的情況進行了調查,調查內容并非上訴人投訴事項,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沒有事實根據,對丙單位的違法行為未盡監(jiān)察職責;第三人系上訴人投訴對象,原審法院追加該單位為第三人明顯不公。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第三人因暫停生產,在自主經營權限范圍內決定職工休假,休假期間向職工支付最低工資,并為職工繳納了社會保險費,未違反有關勞動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作出回復,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稱:第三人在原材料漲價、企業(yè)經營困難的情況下,未采取裁員的方式,而是讓職工在家待崗,并支付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未剝奪職工的勞動權,被上訴人的回復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各方當事人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各自主張。本院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主要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單位主管本市奉賢區(qū)的勞動保障監(jiān)察工作,具有實施勞動保障監(jiān)察的行政職權和職責,依法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并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情況。
本案中,上訴人A以丙單位強迫其于2011年2月17日至10月9日在家待崗違反了勞動法律規(guī)定為由,向戊單位投訴,被上訴人甲單位收到該隊轉去的投訴材料后,于2012年4月19日對上訴人的投訴立案,后向丙單位進行了調查和檢查,對該廠有關工作人員進行了詢問,同時要求該廠提供與上訴人投訴事項相關的資料,并聽取了該廠工作人員的解釋和說明,查明自2011年2月起丙單位因經營困難處于停產狀態(tài),部分職工在家待崗,但該廠仍為待崗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并支付最低工資,故不存在違法行為,據此于2012年6月27日對上訴人作出回復,符合《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回復事實根據不合法,行政監(jiān)察不作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的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甲單位經調查未發(fā)現丙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故上訴人A要求責令被上訴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回復系針對上訴人A對于第三人乙公司的投訴作出,原審法院通知乙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系為進一步查明案情,并未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明顯不公,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單位對上訴人A作出的《關于A投訴丙單位的回復》職權依據充分、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本院準予免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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