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1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1)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蘇和秦,上海九州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錢力軍,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程里,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某因請求撤銷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蘇和秦,被上訴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錢力軍、程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滬工商撤不字(2012)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查明:李某與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公司的商標等權益糾紛與法國公司駐上海代表處的延期登記行為無關;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處依法設立后,只能從事聯(lián)絡等非營利性活動,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辦事機構,李某與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公司的權益糾紛,可通過司法途徑與法國公司解決;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系經商務部門批準后登記設立,代表機構延期登記與代表機構名稱無關。綜上,被上訴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認為,上訴人李某與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公司上海代表處延期登記行政許可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及有關規(guī)定,決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國家工某政管理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維持上述不予受理決定的復議決定。李某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李某原審訴稱:其系注冊商標“卡斯特”的商標權人,后兩次許可上?ㄋ固鼐茦I(yè)有限公司使用“卡斯特”商標。被上訴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準許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延期登記,其名稱中的“卡斯特”與商標“卡斯特”構成近似,侵犯了李某的商標權,并對“卡斯特”商標被許可人上海卡斯特酒業(yè)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法國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海代表處駐在期限為2003年4月9日到2006年4月8日,期限屆滿后未申請延續(xù)駐在期限,與法國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無主體資格承繼的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向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申請上海代表處登記證登記的駐在期限延期至2012年4月8日。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同意了上述延期和變更申請,錯誤地重新頒發(fā)了代表處登記證,駐在期為2003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該證依法應予撤銷,故請求原審法院判令撤銷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判令該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原審辯稱:外國企業(yè)代表機構名稱與商標并無關聯(lián),兩者適用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法國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設立上海代表處時即使用“卡斯特”字樣。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ㄋ固鼐茦I(yè)有限公司(李某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關于外國公司不正當競爭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暫行辦法》(滬工商法[2004]255號)的規(guī)定,申請撤銷的行政許可與申請人應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局以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許可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國家工某政管理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的規(guī)定,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具有職權依據(jù)。根據(jù)《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機構撤銷行政許可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申請人要求撤銷行政許可,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的工某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申請,同時應符合申請撤銷的行政許可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一條件。
鑒于《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guī)定,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yè)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國企業(yè)業(yè)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本案中的代表機構并不具有法人資格,業(yè)務范圍系從事公司生產葡萄酒產品的業(yè)務聯(lián)系,無法在境內開展經營活動,與李某產生商標權益糾紛的系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是否對李某構成商標侵權系屬民事糾紛,與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作出的代表機構延期登記的具體行政許可行為無直接聯(lián)系,也非本案的審理范圍。
另外,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在接受代表機構登記證有效期變更登記申請時,依法審核外國(地區(qū))企業(yè)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首席代表簽署的業(yè)務報告、登記證、IC卡等有關文件和證件。由于外國企業(yè)代表處均經批準后設立登記,有合法的權利來源,故該局對代表機構的企業(yè)名稱是否侵權并不需要實質性審核。當時生效的《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3月1日廢止)規(guī)定,對于代表機構逾期辦理延期手續(xù)的法律后果并無明確規(guī)定,且根據(jù)現(xiàn)行《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外國企業(yè)在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不再繼續(xù)從事業(yè)務活動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未及時辦理有關延期手續(xù),但仍然一直從事相關業(yè)務活動,逾期辦理延期手續(xù)并不必然導致代表處注銷的法律后果,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批準延期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故李某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判決被上訴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1、若原審認為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商標侵權屬民事糾紛,與被上訴人作出代表處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行為無直接聯(lián)系,非本案的審查范圍,則原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而非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的行政許可行為錯誤地使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獲得延期登記,并得以使用帶有“卡斯特”文字的代表處名稱,侵害了上訴人擁有的“卡斯特”注冊商標專用權。此外,在另案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訴訟中,該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的上述行政許可,錯誤認定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使用“卡斯特”名稱,并以此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結果。因此,被上訴人的行政許可行為與上訴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訴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應予以受理。3、原審法院認為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逾期辦理延期手續(xù)不必然導致注銷,沒有法律依據(jù)。
被上訴人答辯稱:1、其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在內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2、上訴人與他人的商標侵權爭議和本案代表機構延期登記行為無直接關聯(lián),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許可與上訴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3、本案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系被上訴人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而非準予代表機構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行為;4、法律法規(guī)對代表機構逾期辦理延期登記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故被上訴人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仍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和依據(jù)證明其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意見,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前述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根據(jù)《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國家工某政管理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等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具有作出是否受理撤銷行政許可的職權。
根據(jù)《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暫行辦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要求撤銷行政許可,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的工某政管理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申請。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工某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一)申請撤銷的行政許可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系被上訴人作出的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上訴人認為,法國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上海代表處的設立有效期限為2003年4月9日至2006年4月8日。該公司于2006年即已注銷,2009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首席代表、延期、變更地址申請的系新設立的企業(yè)組織形式為“簡化股份公司”的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FRERESSAS)。因此,被上訴人不應在不審查代表機構涉及的境外企業(yè)名稱的情況下作出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同時,由于被上訴人的上述延期許可,使法院在另案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訴訟中錯誤地認定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即使用“卡斯特”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并作出了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決結果。此外,該延期許可還導致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得以使用與上訴人注冊商標“卡斯特”相同的文字作為機構名稱,侵犯了上訴人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院認為,首先,單純的名稱登記行為不會導致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只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或者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其次,外國企業(yè)常駐代表機構是外國企業(yè)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企業(yè)業(yè)務有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僅能從事業(yè)務聯(lián)系等聯(lián)絡工作。若代表機構使用字號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也應被認為是外國企業(yè)法人實施的行為,代表機構本身沒有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最后,代表機構屬于外國企業(yè)派駐在我國境內的聯(lián)絡機構,是法人組織體的一部分,如果外國企業(yè)在我國境內實施前述侵權行為,則該外國企業(yè)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亦將自然適用于其代表機構。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撤銷的被上訴人對代表機構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與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訴人還認為,若商標侵權與被上訴人作出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行為無直接聯(lián)系,則本案應裁定駁回其起訴,而非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且原審法院認定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逾期辦理延期手續(xù)不必然導致注銷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認為,本案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不予受理行為,而非對代表機構延期登記的行政許可行為,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所稱相關逾期辦理延期手續(xù)是否必然導致注銷的問題亦涉及延期登記行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在本案關于行政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是否正確的審查范圍內,本院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上訴人撤銷行政許可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工某政管理機關撤銷行政許可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上海市工某政管理局不予受理該申請正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關于撤銷法國卡斯特兄弟簡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延期手續(xù)的申請》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程序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震遠
代理審判員 桂 佳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譚 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