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8)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訴人楊某某因連續(xù)工齡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電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調整增加楊某某1969年12月至1975年的連續(xù)工齡,并且提交了相關材料,其中的戶籍證明中表明楊某某的戶口于1965年7月1日遷入許家宅XXX號,屬非農業(yè)戶口。市社保中心經審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號為BA0813XXXX019的辦理情況回執(zhí),對楊某某涉及待遇支付的信息調整辦事項目,認定還需補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縣紅旗大隊插隊落戶的相關材料(如知青名冊等)。由于楊某某提供資料不全,且表示無法進一步補全資料,故作出對申請的業(yè)務不能辦理的處理意見。原審另查明,滬勞(85)資字第4727號文規(guī)定,對于原下鄉(xiāng)知識青年去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一般可按其城鎮(zhèn)戶口遷出、遷入的月份計算。滬勞(86)資創(chuàng)字第55號文規(guī)定,凡經組織同意投親靠友、自選下鄉(xiāng)地點的下鄉(xiāng)知識青年,他們在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和參加工作后的時間,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xù)工齡。
原審認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經辦社會保險事務的職權。本案中,楊某某雖要求將其投靠父母的下鄉(xiāng)插隊期間計算為連續(xù)工齡,但卻未能提供符合相關政策所規(guī)定的證明材料,即未能以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投靠父母下鄉(xiāng)插隊的事實,也未能以其戶口的遷出和遷入來印證下鄉(xiāng)插隊的時間,楊某某所提交的班主任證明并非經組織同意下鄉(xiāng)插隊的正式文件,尚不能構成其要求市社保中心辦理計算連續(xù)工齡所必須達到的政策適用條件,故市社保中心以楊某某提供資料不全作出不予辦理的處理意見,并無不當。原審遂判決: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某某上訴稱,其提供了學校的畢業(yè)證書、戶籍信息以及班主任的證明等材料,能夠證明其于1969年12月至1975年間作為知青投靠父母下鄉(xiāng)插隊的事實,被上訴人不予認定上訴人該段時間的連續(xù)工齡屬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辯稱,上訴人如果要認定下鄉(xiāng)知青的身份,應當提供學校同意其下鄉(xiāng)插隊的證明,如知青名冊等。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確認其知青的身份。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3年4月,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yè)基金結算管理中心更名為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后,依據相關材料和依據,認定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于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作為知青下鄉(xiāng)插隊,作出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辦理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滬勞(86)資創(chuàng)字第55號《上海市勞動局、上海市人事局關于原下鄉(xiāng)知識青年插隊期間工齡計算的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凡經組織同意投親靠友、自選下鄉(xiāng)地點的下鄉(xiāng)知識青年,他們在農村參加勞動的時間和參加工作后的時間,可以合并計算為連續(xù)工齡。”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上海興隆實業(yè)有限公司和班主任出具的證明材料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下鄉(xiāng)系經組織同意,且上訴人的戶籍資料也不能印證其作為知青下鄉(xiāng)插隊的經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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