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8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3)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楊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訴人吳某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某的委托代理人楊磊,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張某,原審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以下簡稱虹口土發(f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號公房承租人為吳某。2010年1月,虹口土發(fā)中心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新虹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虹口土發(fā)中心因與吳某戶對補償安置協(xié)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50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虹口土發(fā)中心實施的武昌路XXX號地塊土地儲備(一期)建設項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本市武昌路XXX弄XXX號系公房,承租人吳某,房屋類型舊里,居住部位三層曬臺搭建后間,居住面積8.9平方米,建筑面積13.71平方米。房屋產權人上海虹房(集團)有限公司已選擇貨幣安置,該房屋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8,136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6月25日送達吳某,其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復估或向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虹口土發(fā)中心于2011年1月8日將《武昌路XXX號地塊土地儲備(一期)項目居住房屋折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和吳某戶的《虹口區(qū)武昌路XXX號地塊土地儲備(一期)居住房屋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送達給吳某。根據(jù)《安置辦法》及相關規(guī)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shù)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吳某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569,102.44元,含評估價格207,503.59元(18,919×13.71×80%)、套型面積補貼283,785元(18,919×15)、價格補貼77,813.85元(18,919×30%×13.71)。吳某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廳配套商品房,實行先簽約先選房,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guī)定計算發(fā)放。虹口房管局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fā)(2010)7號文及《安置辦法》等規(guī)定,裁決如下:吳某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武昌路XXX弄XXX號,遷入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7.06平方米,房屋總價634,974.40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65,871.96元,由吳某支付給虹口土發(fā)中心;虹口土發(fā)中心另支付吳某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13,710元、配套商品房屋價格補貼156,000元、無搭建補貼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13,71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jù)按實結算。吳某不服,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均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根據(jù)《條例》第十六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虹口土發(fā)中心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吳某承租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虹口土發(fā)中心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zhí)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虹口房管局據(jù)此依照《拆遷實施細則》相關規(guī)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依法應予支持。就吳某對裁決的合法性提出的異議,原審法院認為,《拆遷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當事人對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有爭議的,可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xié)會組織的房屋拆遷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jù)。因吳某收到評估報告后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復估或鑒定,故虹口房管局以評估價格為依據(jù)計算貨幣補償金合法有據(jù);居住困難的認定申請系由被拆遷人根據(jù)其戶情況自主提出,本案中吳某戶在裁決前并未申請。另從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材料反映,虹口房管局在裁決時已充分注意該情況,綜合考慮吳某戶內有多人曾享受單位福利分房以及實際居住狀況,安置一套二室戶房屋,于法無悖;虹口房管局兩代理人作為工作人員,對本案進行了調查、送達了相關材料,召開了調查審理會,在經虹口房管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方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裁決程序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裁決安置用房屬市府拆遷配套商品房,其權屬及使用狀況已由動遷安置房供應協(xié)議、供應審核單、預售許可證等材料佐證,依法可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綜上,吳某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吳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吳某上訴稱: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應當進行復估或鑒定,安置房屋應當進行評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評估、鑒定申請未予準許,程序違法;拆遷人未取得安置房屋的產權,產權不清晰;裁決工作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行政執(zhí)法權;吳某父母享受的福利分房現(xiàn)由吳某哥哥一家三口居住,吳某的女兒吳彥麗屬于未成年人,吳某再婚妻子及繼子也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因此,上訴人戶屬于居住困難戶,上述人員應作為應安置人口計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上訴人收到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后,并未申請過復估或鑒定,安置房屋屬于配套商品房,由政府定價,價格低于市場價,不需要評估;安置房屋由政府統(tǒng)一調配,產權清晰;居住困難戶補貼需要被拆遷居民提出申請,經過審核程序,上訴人戶也未提出居住困難戶申請;裁決經辦人員系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系經被上訴人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作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虹口土發(fā)中心述稱:原審第三人在與上訴人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有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原審第三人虹口土發(fā)中心與上訴人吳某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后召開審理調解會,在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下,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補償價格等事實認定清楚。上訴人雖在訴訟中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有異議,但其在收到評估報告后,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復估或鑒定,在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中也未提出復估或鑒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安置房屋系拆遷安置配套商品房,由政府統(tǒng)一定價,不需要另行評估。該套房屋產權清晰,原審第三人對該房屋有權進行支配,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實際影響。上訴人并未經過居住困難戶的認定程序,被上訴人現(xiàn)根據(jù)被拆遷房屋的價值進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認定事實清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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