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203 號
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住所地:麗水市中東路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訴訟代表人:鄭 XX ,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系該支行副行長,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季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系該支行副行長,住麗水市永暉新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徐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海潮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許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為與被告 徐 XX 、許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吳文波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7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委托代理人 蔡 XX 、季 XX ,被告徐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訴稱: 2012 年 3 月 20 日,被告徐 XX 以購商鋪為由與原告簽訂《個人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900000 元,期限自 2012 年 3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10 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8.74672 ‰,被告徐 XX 、許 XX 以其夫妻所有的坐落蓮都區(qū)海潮新村 XX 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次日,原告按約發(fā)放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徐 XX 未按約歸還借款及部分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徐 XX 償還本金 900000 元及利息(截止 2013 年 6 月 27 日利息為 91173.04 元);二、原告以被告徐 XX 、許 XX 所有的坐落于蓮都區(qū)海潮新村 XX 抵押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后的價款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徐 XX 辯稱:對原告的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以及訴訟請求均沒有意見。
被告許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 借款申請書、借款審批書、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兩被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抵押財產清單、抵押房屋他項權證等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抵押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借款的義務,被告徐 XX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徐 XX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徐 XX 、許 XX 已其所有的坐落蓮都區(qū)海潮新村 XX 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屋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許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90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3 年 6 月 27 日的利息為人民幣 91173.04 元,自 2013 年 6 月 28 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 XX 、許 XX 以其所有的坐落蓮都區(qū)海潮新村 XX 的房屋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 XX 有權以該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710 元,減半收取 6855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文波
二 0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