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603 號
原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xx 大廈 xx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xx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柯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區(qū) xxx 路 xx 號主樓,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董事長。
被告: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 市 xx 鎮(zhèn) xx 村 xx 巷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劉 xx 倉儲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上海 xxxx 集團 xx 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8564000 元的高線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現(xiàn)貨采購,原倉交貨,收到倉單后五個工作日支付全額貨款。后,貨物保管方上海 xx 鋼材 xx 交易 xx 經(jīng)營 xx 有限公司(下稱 xx 公司)出具上述貨物在 xx 倉庫入庫的倉單。原告根據(jù)合同分別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支付 11714000 元, 6 月 1 日支付 5000000 元, 6 月 11 日支付 1850000 元。 7 月 31 日,原告到 xx 倉庫提貨未成, 8 月 3 日原告從 xx 物流公司得知, xx 公司從未有貨物存放在其倉庫。之后, x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為該批貨物的交付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認為,被告 xx 公司沒有履行貨物倉儲保管人的義務,使原告價值 18564000 元的鋼材不知去向。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貨款 18564000 元及利息損失(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劉可慶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上海 xx 實業(yè) xx 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8564000 元的高線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現(xiàn)貨采購,原倉交貨,收到倉單后五個工作日支付全額貨款。同日,原告與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簽訂了倉儲協(xié)議,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確認貨物在其倉庫的倉單。因此,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向上海 xx 實業(yè) xx 有限公司支付貨款 11714000 元, 6 月 1 日支付貨款人民幣 5000000 元、 6 月 11 日支付貨款人民幣 1850000 元,合計支付人民幣 18564000 元。 7 月 31 日,原告到 xx 倉庫提貨未成。 8 月 3 日,原告從 xx 物流公司得知,被告從未有貨物在其倉庫。當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時,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劉 xx 愿為該批貨物的交付承擔擔保責任,出具保證書一份。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企業(yè)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劉 xx 身份證、倉儲協(xié)議一份、倉單兩份、購銷合同一份、銀行承兌匯票四張、收據(jù)三張、 xx 公司付款說明一張、 xx 倉庫說明一份、保證書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倉儲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確認貨物已在其倉庫的倉單,故原告向賣方支付了相應貨款,但當原告向被告提貨時,被告確無貨物供原告提取,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雙方簽訂的倉儲協(xié)議,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貨款損失及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xx 自愿為第一被告的返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 xxxx 現(xiàn)貨交易 xxxx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18564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58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葉偉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 O 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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