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663 號
原告:藍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鄒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藍 xx ,男, 195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雷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畬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山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藍 xx 為與被告藍 xx 、雷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dān)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呂規(guī)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xx 的委托代理人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藍 xx 訴稱:兩被告以做生意周轉(zhuǎn)為由,于 2012 年 10 月 26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約定月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藍 xx 、雷 xx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7 日起按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藍 xx 、雷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10 月 26 日,被告藍 xx 、雷 xx 向原告藍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和收條一份,約定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xx 、雷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藍 xx 、雷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dān)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藍 xx 、雷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雷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xx 、雷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藍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60 元,由兩被告負擔(dān);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二 O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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