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744 號
原告:王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村 xx 幢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李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x 幢,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楊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村 x 弄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林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x 鄉(xiāng)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李 xx 、楊 xx 、林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楊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 2012 年 9 月 15 日,被告李 xx 、楊 xx 經(jīng)曹 xx 介紹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用于資金周轉,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林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在簽字,雙方約定若原告王 xx 需急用資金,提前半個月通知被告,被告應及時歸還,不得拖延。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李 xx 、楊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 xx 、楊 xx 、林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9 月 15 日,被告李 xx 、楊 xx 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林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僅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xx 、楊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x 、楊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因未約定擔保方式,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李 xx 、楊 xx 、林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x 、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林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54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 O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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