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2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呂×。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路××室。組織機構代碼:****。
訴訟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吳××、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洪××。
上訴人呂×、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陳××、洪××、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呂×、上訴人國乙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訴人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訴人麻××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洪××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呂×將其所有的浙K×××××號轎車借給被告洪××使用,被告洪××又將該車交給無機動車駕駛證的被告麻××駕駛。同年6月28日零時16分許,原告陳××駕駛防盜麗B702305號二輪電動車沿麗水市蓮都區(qū)環(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與被告麻××駕駛的?坑邴愃协h(huán)城南路由西往東路邊的浙K×××××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麻××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陳××事故發(fā)生前在浙江納愛斯集團上班,其月工資為2800元左右,事故發(fā)生后,其每月實領工資1085元,其因交通事故減少的收入為11376.16元。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醫(yī)療費43666.63元;2、護理費4600.83元;3、誤工費11376.16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5、殘疾賠償金68136.20元;6、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138.8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交通費307元;9、施救費120元;10、鑒定費2180元,上述損失合計人民幣145485.64元。被告麻××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另查明:浙K×××××號轎車在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2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作出的第20120268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麻××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陳××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準確,予以采信。因被告麻××系無證駕駛,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因被告麻××系無證駕駛,根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陳××自身具有一定過錯,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由被告麻××、洪××、呂×根據(jù)過錯程度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呂×作為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車輛管理不善,導致被告麻××無證駕駛具有一定的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jù)其過錯程度,由其承擔7%的賠償責任;被告洪××作為車輛使用人,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將車交給無駕駛證的被告麻××駕駛,其具有一定的過錯,根據(jù)其過錯程度,由其承擔14%的賠償責任;被告麻××無證駕駛機動車,具有較大過錯,承擔49%的賠償責任。原告陳××主張誤工費過高,應以其實際減少收入為依據(jù)。原告陳××主張的車輛損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洪××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45485.64元,由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8559.01元(已支付10000元),余額36926.63元由被告麻××賠償18094.05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洪××賠償5169.73元,由被告呂×賠償2584.85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原告陳××負擔180元,被告麻××負擔500元,被告洪××、呂×各負擔200元。
上訴人呂×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呂×作為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車輛管理不善,導致麻××無證駕駛具有一定的過錯”,該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呂×是將車輛出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洪××,而非直接將車輛出借給麻××,對于洪××的再次轉(zhuǎn)借行為,呂×作為車輛所有人無法預見,不能控制。洪××在借用呂×的車輛后,即成為了車輛管理人,對于轉(zhuǎn)借的注意義務應當轉(zhuǎn)移給洪××。因此呂×不應承擔過錯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撤銷原判中第一項判決,并改判上訴人呂×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答辯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呂×作為車輛所有人,其對車輛管理不善,應承擔相應責任。
被上訴人麻××答辯稱:我從洪××手上拿到車,對呂×是否應承擔責任不發(fā)表意見。
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針對呂×的上訴答辯稱,由法院依法裁判;并對一審判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原審法院以30971元/年的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陳××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被上訴人陳××系農(nóng)村戶籍,其在原審庭審中僅提供了在納愛斯集團工作的證據(jù),并未提供其經(jīng)常居住地為城市的證據(jù),故應按農(nóng)村戶籍計算殘疾賠償金。2、被上訴人陳××的誤工費損失不應賠償。依照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被上訴人主張誤工費,應證明其收入確有減少。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系工傷,根據(jù)工傷保險規(guī)定,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是不變的。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收入確有減少,故原審法院認定其減少收入11376.16元無事實依據(jù)。3、被上訴人陳××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系十級傷殘,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勞動能力有降低,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能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答辯稱:對于傷殘賠償標準,原審法院認定是正確的,我方也已經(jīng)盡相應舉證責任。上訴人的工資是計件計算,工傷期間的福利待遇是受到影響的,關于這點已經(jīng)有廠方提供的工資明細等證據(jù)證明。陳××是兩個十級傷殘,勞動能力鑒定是九級,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麻××以及上訴人呂×對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表示沒有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銀行明細單,待證陳××因事故直接減少了工資,原來應發(fā)2000余元,事故后只發(fā)了1000余元。2、勞動能力鑒定,待證陳××勞動能力下降。
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具體工資金額應依據(jù)工資單所反映出的金額來審核,該工資單不能反映出陳××工資確實有減少,且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工資是不應減少的。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均有異議,鑒定結論是傷殘等級,明顯文不對題,不能作為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的證據(jù),同時,根據(jù)相關證據(jù),陳××在重新上班后,工資收入并沒有減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支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提交的證據(jù)1,可以與其在一審提交的證據(jù)“浙江納愛斯集團出具的減少收入證明”、“工資單”共同證明,被上訴人陳××在事故發(fā)生后工資收入減少及減少的數(shù)額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jù)2,系麗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及《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疾等級》等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不涉及工傷損害賠償,故該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陳××提供的證據(jù),結合陳××的工作地點、戶籍地的具體情況,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陳××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妥。被上訴人陳××已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本案事故而減少收入及減少的具體數(shù)額,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認為被上訴人陳××在工傷期間的福利待遇未減少,應提交相反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確未因本案事故減少收入。原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情況,酌情確定被上訴人陳××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也不不妥。故,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本院予以認定。上訴人呂×將其所有的轎車借給被上訴人洪××使用,洪××在使用該車輛時系作為車輛管理人而應盡審慎的管理義務,其將該車借給無駕駛證的被上訴人麻××使用,導致事故發(fā)生,具有較大的過錯。被上訴人陳××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呂×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過錯,結合事故發(fā)生原因過程分析,上訴人呂×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各種過錯情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呂×承擔過錯責任缺乏事實依據(jù)。對被上訴人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對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本院酌情確定由被上訴人麻××賠償49%的損失,由被上訴人洪××賠償21%的損失,其余損失由被上訴人陳××自行承擔。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某某共和國甲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145485.64元,由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8559.01元(已支付10000元),余額36926.63元由被上訴人麻××賠償18094.05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上訴人洪××賠償7754.58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被上訴人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被上訴人陳××負擔180元,被上訴人麻××負擔500元,被上訴人洪××負擔400元;二審案件1750元,由上訴人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1350元,由被上訴人洪××負擔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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