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9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9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因毀損公私財物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葉甲。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吳××同陳甲、陳乙、朱某某、葉乙等湖邊村民到青田××××南街道湖邊沙場內,因不滿沙場采沙及沙場之前砍伐村民原先種植在沙場內的楊某某而未給予賠償為由,要求砂場立即停止采砂并對被砍伐的楊某某予以賠償,后因沙場繼續(xù)采砂,遂用石頭、鋤頭等物品打砸沙場施工隊的財物。被告人吳××用石頭等物將沙場臨時辦公用房的玻璃砸碎。陳甲用地上撿來的石頭砸了沙場控制室的空調外機。陳乙使用隨身帶著的鋤頭砸壞沙場辦公室的一排玻璃。朱某某和葉乙用地上撿來的石頭砸壞了沙場外圍的照明燈,后朱某某還用自己帶來的柴刀將沙場平房內的辦公桌砸壞,并砍斷臨時辦公用房附近的一條水管。后部分村民(身份不清、另案處理)繼續(xù)打砸沙場辦公室和員工宿某的玻璃、辦公室的辦公桌、隔熱門板、沙場的水槽、傳輸帶等物品。經鑒定,被毀損的物品共價值人民幣4791元。
20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吳××到青田××××南街道湖邊沙場,因同樣的理由不滿沙場采沙,遂撿起地上的石頭將沙場工作控制室內的兩扇玻璃砸碎后離開現(xiàn)場。
2012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吳××及其他村民到青田××××南街道湖邊沙場,因不滿沙場的采沙打砸沙場施工隊的財物。被告人吳××使用竹棍等物將沙場板房的玻璃砸碎。經鑒定,被毀損的物品共價值人民幣51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吳××及同案人員陳乙、朱某某、陳甲、葉乙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潘杰、楊從青、陳祖麗、葉志民、葉建民、劉國友、孫正委、陳海雄、洪肖峰、陳永金、徐子雄等的證言;3.公某某關制作的2011年8月2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2日青田縣湖邊沙場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4.青田縣價格認證中心青價認(2011)133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青田縣價格認證中心青價認(2012)53號價格鑒定意見書;5.辨認筆錄;6.2011年8月22日打砸現(xiàn)場的視聽資料光盤一只;7.偵破報告、青田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及青田縣公安局行政案件證據登記清單;另有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吳××的歸案情況及身份情況;青公行決字(2011)1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吳××曾于2011年2月21日因故意毀損他人財物被行政拘留十日。
原審認為被告人吳××多次故意毀損公私財物,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據此判決如下:被告人吳××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為:被告人吳××沒有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一起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請求二審改判被告人吳××無罪。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同案人員陳乙、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吳××實施了原判認定的第一起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被告人吳××亦多次供述在卷,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異議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多次故意毀損公私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提出改判被告人吳××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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