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7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7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乙。
上述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黃×。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
委托代理人:蘇××。
上訴人陳甲、徐××、陳乙為與被上訴人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陳甲、徐××、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與高某、鄭某某及三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高某、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用于合法經(jīng)營,借款期限從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按稅后月息2%計算。被告陳甲、徐××、陳乙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高某、鄭某某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該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為追索該款項而支付的訴訟費等全部費用,擔保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匯入高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的帳戶。同日高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高某、鄭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歸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同年5月3日歸還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11月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現(xiàn)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未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協(xié)議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填單)、收條,被告提供的中國銀行客戶回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填單)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原告孫××訴稱:2011年11月17日,原告與高某、鄭某某及三被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高某、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用于合法經(jīng)營,借款期限從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按稅后月息2%計算。被告陳甲、徐××、陳乙以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為高某、鄭某某提供擔保,擔保范圍為該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為追索該款項而支付的訴訟費等全部費用,擔保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并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人民幣3500000元匯入高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高某、鄭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歸還本金500000元、同年5月3日歸還本金500000元,同年11月份左右歸還本金200000元,共計歸還本金人民幣1200000元。余款及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連帶向原告代為償還借款人民幣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陳甲辯稱:一、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并沒有失蹤,有一定的資產(chǎn)及債權,還有償還能力,要求首先向借款人追償;二、關于借款金額問題,經(jīng)向工商銀行查詢,原告轉給高某3500000元,高某收到后馬上領取現(xiàn)金1000000元存入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方某帳戶,方某收到后馬上轉到原告的帳戶,高某向原告實際借款為2500000元;三、關于還款情況,2012年2月17日歸還1000000元(原告起訴書上認可),2012年4月20日歸還500000元,同年5月3日歸還500000元,2012年11月歸還200000元,因此,實際欠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四、關于利息支付問題,高某及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納張清清給我方出了張甲,前兩個月是按月息9分計算的,2011年11月17日借款2500000元的當天就支付了第一個月利息225000元(由方甲領),2012年1月份開始按月息1角計算,到6月份止支付了1100000元的利息。擔保人認為,借貸雙方當時的實際借款數(shù)額及利息與書面協(xié)議完全不符,被告是在受騙的情況下才簽了擔保人的名字,所以被告方請求法院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原審中被告徐××辯稱:當時寫的是2分息,借期1個月,說實際借款金額是2500000元,按行業(yè)潛規(guī)則書面協(xié)議需寫3500000元,實際支付利息是9分至1角,當時簽協(xié)議書是方某拿來的,方某告訴我,3500000元只是寫寫而已,實際只要歸還2500000元就可以,我認為這是欺騙行為,擔保協(xié)議無效,請求解除我對高某、鄭某某的擔保責任。去年3、4月份我一直在催高某,高某跟我說已經(jīng)還了,我要求高某把擔保書還給我,高某說擔保書已經(jīng)撕毀了。原告自己沒有與我見面,簽訂協(xié)議都是方某拿來讓我簽的,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一直都是方某在辦,至今我都不認識原告。
原審中被告陳乙辯稱:一、高某與鄭某某當時作為借款人,為何借款人不作為被告,僅把三個擔保人作為被告。二、方乙為原告的代理人,有欺騙行為,高某與鄭某某也有欺騙的行為,實際借款是2500000元,按行業(yè)潛規(guī)則書面協(xié)議要寫3500000元,實際只要歸還2500000元就可以,當時高某與方丙這么說的;2011年發(fā)生的事情,去年我問過高某,我擔保的款項有無歸還,他說早就還掉了,在2012年3月19日又叫我擔保,他說前一次的擔保早就還了;三、關于還款情況,2月17日歸還1000000元與原告起訴狀中說2月10日左右歸還1000000元是相符的,兩筆500000元原告代理人在起訴狀上有兩筆與我方去調查后取得的證據(jù)是相符的,現(xiàn)尚欠本金只有30萬元,這個情況與原來的借款協(xié)議是有很大的差距,是欺詐行為,不管是借款人還是出借方都是欺詐行為,所以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我的擔保是無效擔保。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及原、被告三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及擔保關系成立。被告陳甲、徐××、陳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在該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法院已向出借人釋明,出借人仍不申請追加借款人為被告,法院可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被告陳甲、徐××、陳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甲、徐××、陳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陳甲、徐××、陳乙抗辯2012年2月17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1100000元,因被告方提供的證據(jù),系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單方記帳憑證,原告不予認可,且無證據(jù)證明方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陳甲、徐××、陳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本金人民幣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陳甲、徐××、陳乙在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高某、鄭某某追償;三、駁回原告孫××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60元,減半收取15680元,由原告負擔6800元,被告負擔888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孫××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陳甲、徐××、陳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伙同本案借款人高某、鄭某某系采取欺詐手段使上訴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擔保,且存在以合法的借款協(xié)議書形式掩蓋高息非法借貸的事實,上訴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的實際還款金額有誤。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自認于2012年2月10日左右收到高某歸還的100萬元,后在上訴人向法院提供2012年4月20日、5月3日高某各還款50萬元的證據(jù)之后,被上訴人不得不承認4月20日與5月3日各50萬元的還款,卻以記錯與筆誤為由否認2月10日左右的100萬元還款,認為起訴狀中的100萬元指的是上述兩筆50萬元,顯然違背常理。三、一審對于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jù)“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記賬憑證”不予采信,從而否認高某已歸還本案利息110萬元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高某實際已歸還孫××的款項已超過本案借款本息。四、被上訴人在明知主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仍堅持只起訴擔保人,涉嫌虛假訴訟。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孫××答辯稱:一、三上訴人為借款人的親屬,且上訴人為完全某事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借款人與被上訴人串通欺詐的行為。二、被上訴人對本案的借款利息約定的是月利率2%,并非上訴人所言的月利率9分至1角,且借款人從未支付過利息。三、被上訴人按約定支付給借款人高某、鄭某某350萬元,當天借款人又歸還了被上訴人人民幣100萬元,并不能因此認為構成對上訴人的欺詐。四、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并無事實依據(jù),雖然高某于2012年2月17日歸還給方某100萬元,但高某與方某之間有其他經(jīng)濟往來,且被上訴人也未從方某手中實際拿到該筆100萬元的款項,因此不能由此得出被上訴人通過方某收取高某還款100萬元的結論。五、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從未支付過利息,故不可能存在本案還款已超過借款本息的情形,且上訴人提供的四海園林工程公司單方記賬憑證為借款人高某所制作,不具有客觀真實性。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三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證據(jù):一、(2013)麗蓮商初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書及相關民事起訴狀、借條等訴訟材料的復印件各一份,待證2012年12月23日方丁訴擔保人陳甲,認為借款人高某僅歸還過方某95萬元借款本金,若2012年2月17日高某支付給方某的100萬元如方某所言為歸還方某借款,則該訴訟材料中提到的還款應當不止95萬元的事實。二、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與2012年2月的記賬憑證復印件一份,待證2012年11月17日實際記錄的為250萬元借款本金,2012年2月17日實際記錄的為還款100萬元的事實。被上訴人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已超過舉證期限,且該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2012年2月17日高某歸還了被上訴人100萬元,僅能證明高某與方某之間另有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第二組證據(jù)的記賬憑證屬于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單方制作,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第一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第二組證據(jù)在一審中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交,故不能作為二審新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銀行憑證復印件四份,待證被上訴人與方某之間另有經(jīng)濟往來的事實。上訴人質證認為該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證據(jù)形式不合法,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該組證據(jù)僅能反映孫××與方某之間有經(jīng)濟往來,但對款項性質是否為借款并不能證明。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采信。
另本院依照上訴人的申請,調取了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賬號為××的案外人方某賬戶與賬號為××的孫××賬戶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單,依職權調取了2011年11月17日高某賬號為××的賬戶、方某賬號為××的賬戶,孫××賬號為××的賬戶關于100萬元款項的轉賬明細及相關轉賬憑證,并依職權對高某、方某二人做了談話筆錄,方某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確認書。三上訴人質證認為:法院調取的方某、孫××、高某三人的銀行賬戶明細及相關憑證均具有真實性,且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二審中均未向法院進行如實陳述,其一直陳述未從方某處收到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2月17日的兩筆分別為100萬元的款項,且從2012年2月17日的款項走向可以看出該筆100萬元明顯系高某用于歸還本案借款。高某的陳述客觀真實,其確實已歸還本案利息,至于方某的談話筆錄上訴人則認為并不真實,方某在一審法院的談話筆錄中一直未明確其欠孫××多少款項,也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jù)證明其與孫××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且其在本次談話筆錄中提及系其操作本案借款合同,能夠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方某提供的借款確認書系在一審訴訟后提供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被上訴人對于以上證據(jù)質證認為:對于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及依職權調取的銀行憑證的客觀真實性并無異議,2012年2月17日高某確實將100萬元款項支付給方某,后方某支付給孫××,但需方某自己認定該筆款項的性質,關于2011年11月17日的100萬元,高某也未向孫××說明過系歸還本案借款。因此該兩組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高某作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其陳述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其若支付過利息給被上訴人,應當要求出具憑證,否則有悖常理,且高某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所陳述的方某為本案被上訴人借款時的代理人的事實。2012年2月17日的100萬元款項高某不直接支付給孫××,而支付給方某也不符常理。方某的談話筆錄內容和借款確認書,與我方提供的證據(jù)反映的內容一致,客觀真實。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賬號為××的方某賬戶與賬號為××的孫××賬戶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單,2011年11月17日高某賬號為××的賬戶、方某賬號為××的賬戶,孫××賬號為××的賬戶關于100萬元款項的轉賬明細及相關轉賬憑證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應當予以采信。方某提供的借款確認書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高某、方某二人所作的談話筆錄的證明效力將在下文結合案情予以評述。
除本案已歸還借款本金金額一節(jié)外,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16時53分借款人高某通過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張××賬戶轉入方某賬戶人民幣100萬元,同日16時57分方某賬戶轉入孫××賬戶人民幣100萬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上訴人對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二、本案實際已還款金額為多少。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三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本案借款協(xié)議上作為擔保人簽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三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存在欺詐行為,故其關于本案借款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關于本案已歸還利息的事實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對該上訴主張亦不予支持。關于本案實際已還借款本金金額,本院對原審判決中認定借款人高某、鄭某某已歸還本案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22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個人活期明細查詢單能夠反映2012年2月17日16時53分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會計張××賬戶轉入方某賬戶人民幣100萬元,同日16時57分方某賬戶轉入孫××賬戶人民幣100萬元的事實。另在浙江四海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記賬憑證上已載明張××賬戶轉入方某賬戶人民幣100萬元系用于還款,結合高某的談話筆錄內容,張××賬戶的轉賬支付行為可視為系借款人高某作出。雖被上訴人孫××否認其為該筆款項的還款對象,且抗辯主張其與方某之間存在其他經(jīng)濟往來,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孫××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主要存在以下三點理由:第一,被上訴人曾在原審起訴狀中自認于2012年2月10日左右收到借款人高某、鄭某某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在上訴人方向原審法院提供另外兩筆合計為100萬元的還款憑證后,被上訴人以筆誤和記憶出錯為由否認該自認內容,被上訴人將兩筆分別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3日歸還人民幣50萬元的款項錯記與錯寫為2012年2月10日左右還款人民幣100萬元的陳述不符合常理;第二,被上訴人曾在一審中否認2011年11月17日由高某轉賬給方某,同日方某轉賬給被上訴人的人民幣100萬元款項系歸還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實,但在一審判決認定該筆人民幣100萬元款項實際上系歸還本案借款本金后,被上訴人卻未就此提出異議;第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和二審中多次未能如實陳述,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否認曾于2011年11月17日收到方某轉賬的人民幣100萬元款項,在二審中否認曾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方某轉賬的人民幣100萬元款項,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jù)查明的該兩筆款項轉賬記錄不符。根據(jù)民事訴訟中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上述三點理由與本案證據(jù)形成的證據(jù)鏈,已足以令本院確信借款人曾于2012年2月17日歸還被上訴人本案借款本金100萬元。故本案實際已還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320萬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改判陳甲、徐××、陳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孫××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起按本金人民幣130萬元,月利率2%計算至2012年2月17日止,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本金人民幣30萬元,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360元,減半收取15680元,由孫××負擔6800元,由陳甲、徐××、陳乙負擔8880元,財產(chǎn)保全費用5000元,由孫××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陳甲、徐××、陳乙負擔5000元,孫××負擔11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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