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號。
訴訟代表人:劉××。
委托代理人:嚴××。
委托代理人:練××。
原審被告:李××。
上訴人李×為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原審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2013)麗蓮商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9月9日,被告李××以桃子、枇杷水果種植需要向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后慶分理處(現(xiàn)北城支行)申請農戶小額貸款,經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簽訂了合同編號為33××××708(紙質農戶貸款借款合同號:33××××735)的《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李××發(fā)放貸款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授信期限2年,單筆借款最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采用自助可循環(huán)方式,借款利率執(zhí)行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借款采用浮動利率,一次性還本按約還息,借款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人為李×,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計收罰息。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2011年8月9日正常還貸;第二筆于2011年8月10日自助發(fā)放,2012年7月9日到期,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起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7月9日,被告尚欠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19.16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李×抗辯被告李××涉嫌詐騙,本案借款不應由其承擔,應按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因公安機關只針對被告李×受李××欺騙立案,與本案無關,故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為2419.1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李×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一審宣判后,李×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程序嚴重違法。原審被告李××涉嫌詐騙罪被立案偵查,上訴人認為,本案與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經濟犯罪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且李××涉嫌經濟犯罪在法院審理期間被發(fā)現(xiàn),應當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進行審理,故原審法院屬于程序違法。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不正確。李××虛構事實,假意答應將三萬元貸款放在上訴人處,后以銀行掛失的方式將錢全部取走,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因此上訴人在完全被騙的情形下簽了金融借款合同,上訴人作為刑事受害人不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
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口頭答辯稱:李××以種植水果為由申請小額貸款,被上訴人于2010年9月9日與李××及擔保人李×辦理了有關借款手續(xù),并向李××發(fā)放了貸款,該筆款項于2012年7月9日到期,李××既未按合同約定歸還所借款項,也未支付利息。上訴人聲稱借款人有3萬元放在李×處,那是借款人李××與擔保人李×兩人私下的借款行為,上訴人李×認為李××對其進行詐騙是違背法律事實的。
二審中,上訴人李×提出如下證據(jù):案件概要情況一份,待證:該案與本案相似,本案也應當屬于刑事犯罪。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質證認為,該份證據(jù)與本案不同,沒有可比性,不能作為參考依據(jù)。本院認為,該份案件概要情況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支行與李××、李×簽署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鄙显V人李×認為李××對其進行詐騙,應按照先刑后民原則進行處理。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所稱的事實與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存在一定的牽連,但兩者之間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上訴人李×所稱的事實不影響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故原審法院對本案繼續(xù)審理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上訴人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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