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0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
上訴人(原審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路××財××703。
法定代表人:馬××。
上訴人兼上述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
上訴人馬××、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張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兼上訴人馬××、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上訴人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馬××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系。2008年6月24日,被告馬××向原告黃××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從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月利率為20‰,按季付息等。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蓋章確認,約定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1000000元匯入被告張某某的帳戶。借款后,被告分別于2008年9月24日、同年12月24日、2009年3月24日以銀行轉(zhuǎn)帳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幣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計支付人民幣180000元。2012年2月2日,原、被告雙方對上述借款本息進行了結算,確認截止2012年2月2日,被告馬××欠原告黃××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194765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計算,并且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方在結賬單上蓋章或簽字確認。結算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馬××、張某某人口信息查詢表、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結賬單,被告提供的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付款委托書兩張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原告黃××訴稱:2008年6月24日,被告馬××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計算,按季付息,約定同年12月10日前歸還,按被告馬××的要求,原告于同日將1000000元通過工商銀行轉(zhuǎn)入被告馬××妻子即被告張某某的賬戶內(nèi)。被告馬××借款后,未按約定歸還本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馬××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結賬單,確認了上述欠款和利息,被告張某某和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自愿作為該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結賬單上簽字蓋章。結算單出具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馬××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9476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張某某、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馬××、張某某、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辯稱:一、對答辯人因項目建設需要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黃××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予以認可。二、答辯人已于2008年9月24日支付60000元;2008年12月24日支付60000元;2009年3月24日支付60000元,以上合計還款180000元;三、按借款月利率2%計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應支付利息為984000元,本金1000000元,本息合計1984000元,原告訴被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2日應歸還本息1947654元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四、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的利息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五、本案訴訟費應由原、被告雙方各半負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馬××出具借條向原告黃××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馬××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馬××與被告張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屬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2012年2月2日前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額,應以原、被告雙方于結賬單上確認的金額1947654元為準,被告在結賬前已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8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是用于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應認定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利息款項。2012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作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故對被告抗辯所提要求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馬××、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黃××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日前的利息為947654元,自2012年2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原告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330元,減半收取11165元,由三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馬××、張某某、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之間于2012年2月2日進行結算時,利息的結算已超過央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法律規(guī)定上限的部分不應當受法律保護。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按照月利率2%重新計息。
被上訴人黃××答辯稱:與上訴人原先約定的利率確實為2%,但后期上訴人在歸還180000元利息之后,一直未歸還任何款項,在再三催討之下,上訴人于2012年2月2日出具了結賬單,上訴人自愿按照結算單上的金額歸還本息。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本案借款的利息應如何計算。
本院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提供的雙方簽訂的結賬單作為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依據(jù),結賬單上載明截止2012年2月2日借款本息合計為人民幣1947654元,該結賬單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其利率明顯高于借貸行為發(fā)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本案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的利息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原審判決中認定本案借款2012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應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作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無不當。另本案中雙方確認出具結賬單前已支付的人民幣180000元應從利息中扣除。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改判馬××、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黃××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扣減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幣180000元,自2012年2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330元,減半收取11165元,由馬××、張某某、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3280元,由馬××、張某某、麗水市××投資有限公司負擔5280元,黃××負擔8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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