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8)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562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朱某某為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某起訴稱: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未果。現(xiàn)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 10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nèi)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了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1份,雙方對借款期限和利息未作書面約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現(xiàn)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應歸還借款,F(xiàn)被告拖欠不還,顯屬違約。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0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朱某某借款 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智 君
代理審判員 朱 玲
人民陪審員 周 良 喬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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