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3)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15號
原告:苗某某
被告:陸某某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苗某某為與被告陸某某、陶某某、丁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某某、陶某某、丁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苗某某起訴稱:2010年8月26日,被告陶某某、陸某某因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 000 000元,當場出具借據(jù)1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丁某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據(jù)上簽名確認。2010年8月26日,原告依約將款項940 000元匯至陶某某賬戶,并現(xiàn)金交付陶某某60 000元,被告陶某某出具了收條。后被告陶某某、陸某某未還本付息,被告丁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某某、陸某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丁某某對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陸某某、陶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原告苗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據(jù) 1份,證明被告陶某某、陸某某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并由被告丁某某作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
2.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存取款憑條及收條各 1份,證明原告依約向陶某某、陸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幣1 000 000元的事實。
被告陸某某、陶某某、丁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yīng)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8月26日,被告陶某某、陸某某因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苗某某借款人民幣1 000 000元,當場出具借據(jù)1份,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丁某某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據(jù)上簽名確認。2010年8月26日,原告依約將款項940 000元匯至陶某某賬戶,并交付陶某某現(xiàn)金60 000元,被告陶某某出具了收條。后被告陶某某、陸某某未還本付息,被告丁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F(xiàn)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保證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yīng)予保護。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債權(quán)人可隨時要求履行,但應(yīng)給予對方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了被告答辯、舉證期限,應(yīng)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被告丁某某作為擔保人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因雙方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被告丁某某應(yīng)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等費用等。雙方對保證期限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陸某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 000 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及要求被告丁某某對陶某某、陸某某的上述清償義務(wù)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 000 000元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丁某某對上述被告陶某某、陸某某的付款義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某某履行保證責任后可向被告陶某某、陸某某追償。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9 314元,本院依法收取9 657元,由被告陶某某、陸某某、丁某某各承擔3 219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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