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5號
原告:柴××。
被告:張××。
原告柴××為與被告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張××下落不明,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柴××起訴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因雙方已經(jīng)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出具的借條未明確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按承諾返還借款、支付利息。該借款經(jīng)原告的多次催討,被告分文未付,F(xiàn)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張××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爭議事實存在關聯(lián),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張××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未返還。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張××出具的借條未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jù)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曾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間存在不定期無息借貸關系,作為借款人的被告可隨時返還借款,作為貸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F(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即時返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柴××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張××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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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華蓓真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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