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67號
原告:葉××。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葉××為與被告王甲、王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甲、王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起訴稱: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以兒子做生意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47800元,約定到同年4月28日歸還。上述借款借期已滿,現(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未予償還,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二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97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zhǔn)利率計算至法院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dān)。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兩份,證明二被告分兩次向某告借款共計97800元的事實;
2.證明一份,證明二被告從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慈溪市掌××鎮(zhèn)××事實。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件事實如下:
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一年。2012年1月6日,二被告又向某告借款47800元,二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均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各方當(dāng)事人均應(yīng)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wù),F(xiàn)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wù),二被告理應(yīng)按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wù)。現(xiàn)二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5月20日(二被告違約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dāng)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王乙、王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借款本金97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zhǔn)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0元,由被告王乙、王甲共同負擔(dān),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盧 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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