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2號
原告:裘××。
被告:劉××。
被告:樂××。
原告裘××為與被告劉××、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兩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樂××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裘××起訴稱:2011年4月29日,被告劉××、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靈數(shù)出借現(xiàn)金,兩被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借期約一年,2012年4月29日前利隨本清。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分文未還,原告無奈起訴。原告訴請判令:1.兩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實。
兩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庭審原告的陳述以及本院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29日,被告劉××、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當場交付現(xiàn)金,兩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此后,兩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兩被告還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兩被告負有歸還借款的義務。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向兩被告催討。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及時歸還借款,故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樂××、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裘××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樂××、劉××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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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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