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7)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2號
原告:陳××。
被告:高××。
原告陳××為與被告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起訴稱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如數(shù)出借。同日,被告親筆出具借據(jù)一份,約定借期一個月。但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分文未還,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應當依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F(xiàn)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予歸還,顯屬違約,原告有權(quán)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ū卷摕o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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