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2號
原告:紹興市××××電機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城區(qū)××山工業(yè)園區(qū)××樓××樓。組織機構(gòu)代碼:69364816-7。
法定代表人:茹××。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紹興市××××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昌××的法定代表人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德昌××起訴稱:原、被告之間曾有買賣交易,原告先后兩次送貨給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為12575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傳真的方式確認了上述欠款的事實,并承諾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958.30元,至同年8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125750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賠償有關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diào)查終結(jié)前,原告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賠償損失的訴請。
原告德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訂單合同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進行交易的事實;
2.付款協(xié)議書一份,擬證明被告確認尚欠原告125750元貨款的事實。
被告龍康××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被告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F(xiàn)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顯屬違約,故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紹興市××××電機有限公司貨款1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15元,減半收取計1407.50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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