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3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31號
原告:葉××。
被告:高××。
原告葉××為與被告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起訴稱: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予歸還。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實。
被告高××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經(jīng)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時生效。雙方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被告應(yīng)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nèi)予以歸還,F(xiàn)被告經(jīng)催討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歸還,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葉××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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