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5)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1號
原告:慈溪市××寶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組織機構代碼:72409075-0。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盧××。
委托代理人:陳×。
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慈溪市××××鎮(zhèn)厲家村。組織機構代碼:79953299-8。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鄭×。
原告慈溪市××寶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寶××)為與被告浙江××司(以下簡稱一××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藍寶××起訴稱:原、被告之間素有原告向被告供應壓縮機的買賣業(yè)務往來。2012年5月31日,經(jīng)對賬,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452850元。后,原告分別于同年7月16日、7月21日、9月6日分別供應被告壓縮機計貨款78000元、117000元、76310元,共計貨款271310元。后被告退貨4810元,并支付原告貨款53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91040元。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191040元,并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diào)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為: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189350元,并賠償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損失。
被告一××司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對賬單一份,證明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52850元的事實;
2.送貨單三份、增值稅發(fā)票三份、入庫單一份,證明原告分別于2012年7月16日、7月21日、9月6日交付被告壓縮機計貨款78000元、117000元、76310元,共計271310元以及被告退貨共計4810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案件相關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但原告對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計算有誤,實際尚欠金額為18935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貨物后,理應支付相應的貨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89350元未支付,顯屬違約,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貨款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慈溪市××寶電器有限公司貨款189350元,并賠償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87元,減半收取計2043.50元,由被告浙江××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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