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7)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7號
原告:王××。
被告:慈溪市××合××制××司。住所地:慈溪市××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黃××。
原告王××訴被告慈溪市××合××制××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被告返還原告煤渣預付款7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間訂立了10000元的煤渣買賣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預付的10000元貨款后,僅交付煤渣2800元,尚有7200元交易未履行的事實清楚,F(xiàn)被告已停止營業(yè),無法繼續(xù)履行雙方訂立的買賣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合××制××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預付款7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慈溪市××合××制××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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