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30)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00號
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蔡進,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某某。
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譚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進,被告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2年4月5日,被告開始在原告處從事鍋爐工作,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即從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試用期間月基本工資1 310元。在被告入職工作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試用期間,多次不服從領(lǐng)導的指揮,違章操作,給公司生產(chǎn)安全帶來隱患。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原告認為,原告依法行使勞動合同的解除權(quán),不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寧波杭州灣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作出的裁決缺乏依據(jù)。現(xiàn)訴請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違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 000元;判令原告無須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足部分 6 338.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譚某某答辯稱:原告訴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從被告入職之日起,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且被告曾于2012年5月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公司管理人員拒絕。原、被告之間約定月工資為3 000元,外加生活補貼每天12元。其次,原告之所以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是由于2012年6月28日某某針織廠解除了原告的供熱合同,同時原告只顧公司的自身經(jīng)濟利益而不顧對燒鍋爐員工的經(jīng)濟損害,違法解除了與燒鍋爐的四個員工的勞動關(guān)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仲裁裁決判決。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寧波杭州灣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甬新勞仲字(2012)第54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及順風速運快遞單各一份,以證明本案已經(jīng)過仲裁裁決的事實以及起訴未超時效的事實。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核,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證明人馮某某、喻某某、丁某某和李某某書寫的證明材料一份。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院認定意見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譚某某開始在某某公司從事鍋爐工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以譚某某在試用期內(nèi)多次不服從領(lǐng)導指揮,違章操作,給公司安全生產(chǎn)帶來隱患為由解除了與譚某某的勞動關(guān)系。某某公司實際發(fā)放給譚某某的工資為2012年4月3 020元、5月3 410元、6月3 360元,以銀行打卡形式發(fā)放。后譚某某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4 800元;支付雙休日加班費5 400元;支付五一節(jié)、端午節(jié)加班費9 00元;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8 500元;支付補償金1 500元;支付賠償金3 000元。2012年9月29日,寧波杭州灣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某某公司向譚某某支付違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 000元;某某公司向譚某某支付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足部分6 338.85元;駁回譚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guān)系的,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F(xiàn)原、被告之間于2012年4月5日建立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勞動關(guān)系,在此期間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認為未簽訂合同的責任在被告,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認定原告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存在明顯過錯,應當適用雙倍工資罰則,根據(jù)雙方確認的2012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資發(fā)放情況,原告應支付從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不足部分計6 338.85元。原告以被告在試用期內(nèi)不服從指揮,違章操作為由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guān)系,但原告未提供與被告之間的試用期約定證明,也未提供被告在工作期間違章操作的證據(jù),應當向被告支付賠償金3 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譚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差額6 338.35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3 000元,共計9 338.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寧波某某新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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