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75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鐘彩瓊,浙江楊柳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
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疲憬鹚肼蓭熓聞账蓭煛?br>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陳某某、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鐘彩瓊,被告陳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频酵⒓恿嗽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起訴稱:2011年1月26日16時25分許,被告陳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古塘街道園丁路自東往西行駛至園丁路60號對出地方停車后,在開啟車門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原告及陳某某調查后認定陳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救治,后轉至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26日至2月10日、2012年3月19日至27日,原告共住院治療23天。2012年6月18日,經(jīng)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笳`工時間為8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營養(yǎng)時間為2個月。原告?zhèn)盁o固定收入,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由母親護理。被告保險公司系某號牌轎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誤工費25 432元、護理費5 905.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 000元、交通費2 080元、營養(yǎng)費1 500元、鑒定費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醫(yī)療費8 372.12元、輔助器具費155元,合計46 859.22元,F(xiàn)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投保事實均無異議。二、原告訴請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過高。原告為不存在收入的無業(yè)人員,不應按照社會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應按照住院期間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4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交通費要求法院酌定,本起事故未導致原告?zhèn)麣,故不應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不在交強險范圍。
被告陳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事故發(fā)生后,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全部醫(yī)療費和現(xiàn)金5 000元;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1份,證明原告?zhèn)笮菹⑵谙蕖⒆o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及支付的鑒定費用;
3.門診病歷及寧波市第六醫(yī)院出院記錄2份,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
4.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
5.輔助器具發(fā)票,證明原告需使用拐杖、下肢墊輔助器具的事實;
6.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治療產(chǎn)生的交通費用。
對原告提供證據(jù),被告陳某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2、3、4、5無異議。證據(jù)6存在連號現(xiàn)象,應結合就醫(yī)次數(shù)和時間計算交通費。
對原告提供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證據(jù)1、2、3、4、5,被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6存在連號票據(jù)數(shù)量超出合理陪護人員數(shù)量的情況,結合原告就診地點、次數(shù)、需陪護人員數(shù)量,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花費為800元。
被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供門診收費收據(jù)3張、住院收費收據(jù)2張、收條1張、車輛定損單及維修費發(fā)票各1份,證明被告陳某某已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用45 117.56元和電瓶車維修費900元的事實,并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4 660元。原告對被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不包括被告陳某某為其支付的醫(yī)療費。被告陳某某提供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本院予以認定的證據(jù),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月26日16時25分許,被告陳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園丁路自東往西行駛至園丁路60號對出地方停車后,在開啟車門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陳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救治,后轉至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脛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26日至2月10日、2012年3月19至27日,原告在寧波市第六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原告共支付醫(yī)療費8 372.12元。原告購買拐杖、下肢墊分別花費60元、95元。2012年6月18日,經(jīng)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笳`工時間為8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營養(yǎng)時間為2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840元。被告陳某某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用45 117.56元、電瓶車維修費900元,并向原告支付現(xiàn)金4 660元。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責任保險。
參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確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75元。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的營養(yǎng)費損失為1 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結合原告誤工期限,本院確定原告誤工費為25 434元。參考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zhèn)笞o理期限為3個月,其中出院后為部分護理;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本院確定原告護理費為4 431.65元。原告交通費損失以本院酌定的800元為準。根據(jù)原告?zhèn),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定原告損失如下:醫(yī)療費53 489.68元(其中原告支付8 372.12元、被告陳某某支付45 117.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營養(yǎng)費1 500元、護理費4 431.65元、誤工費25 434元、交通費800元、輔助器具費155元、車輛損失900元、鑒定費84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非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因被告陳某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故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被告陳某某已支付的賠償款超出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減少訴累,本院確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吳某醫(yī)療費10 000元、護理費4 431.65元、誤工費25 434元、交通費800元、輔助器具費155元、車輛損失900元,合計 41 720.65元;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吳某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醫(yī)療費43 48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營養(yǎng)費1 5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46 404.68元;
上述第一、二項賠償款,因被告陳某某已賠償原告吳嬌50 737.56元,實際已多支付4 332.88元。故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將其 41 720.65元賠償款中的4 332.88元支付給被告陳某某,余款37 387.77元支付給原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計485元。由原告吳某負擔12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負擔36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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