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0)
(2012)甬慈民初字第982號
原告:冷某某。
被告:寧波某某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舒木,浙江浙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麗麗,浙江浙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冷某某訴被告寧波某某軸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冷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舒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冷某某起訴稱:原告自2006年9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在塑料車間吹塑,工資計件,每月約2 000元。2012年8月,被告撤掉塑料車間,安排原告從事軸承成品合成。因原告無法適應新工種,要求被告安排新工種,被告人事科主管小英稱能做就做,不能做就走人。故而,原告失業(yè)。依照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為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為原告補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社會保險,并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六年的補償金12 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當庭答辯稱:原告起訴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第一,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社會保險的訴請未先行申請仲裁。同時被告已于2011年6月份為原告繳納了社保,原告在2012年11月份才起訴要求被告繳納社保,已過了仲裁時效。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六年的經濟補償金12 000元也超過了訴訟時效,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jù):A1. 病情檢查單,證明原告患淺表性胃炎、腸炎;A2.車間場景照片,證明原告在公司里需搬運重物的事實;A3. 照片,證明生產軸承所用化學油料;A4.工資清單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工資情況。
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jù):B1.勞動合同,證明勞動合同第二條第一款明確約定原告系操作工,因為生產需要調整崗位,原告需服從崗位安排;B2.公告照片、移動通訊詳單一組,證明原告連續(xù)曠工7天以上,被告電話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按時上班,被告張貼公告,依法解除合同的事實;B3.員工手冊簽收記錄單、員工手冊,證明原告連續(xù)曠工7天以上,按自動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A4,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A1,可以證明原告患有淺表性胃炎,但該證據(jù)證明的內容與本案爭議的事實及原告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不具有關聯(lián)性,被告某某公司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證明對象有異議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證據(jù)A2,被告某某公司對其三性有異議,認為其真實性無從考證,拍攝車間場景并不能證明原告需要搬運重物,被告也沒有要求原告搬運重物。本院認為,證據(jù)A2、A3僅能夠反映化工油料的形狀及名稱,并不能證明原告在公司里需搬運重物的事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B2,原告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jù)B2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可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因被告連續(xù)礦工3天進而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通知,并張貼在被告公示欄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原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為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合同約定原告的工作崗位為操作工,工資為計件,月基本工資為1 18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簽收了《員工手冊》。2011年6月1日,被告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自2012年8月22日始,原告未到被告處上班,既未請假,也未提交書面辭職申請,被告也未出具解除合同通知。2012年8月25日,被告下發(fā)通知,內容為:“從2012年8月22日起你未到公司上班,已無故礦工3天,請于5天內(2012年8月31日止)到公司上班工作,逾期不上班的,根據(jù)寧波某某軸承有限公司員工手冊制度5第11條規(guī)定,已連續(xù)礦工7天以上作自動辭職處理”,并張貼在被告公示欄中。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還未滿期的賠償金5 000元;支付原告前5年的補償金12 500元;支付六年的雙休日加班工資44 088元;支付六年的節(jié)假日工資5 511元;支付下崗3個月的失業(yè)金6 000元。2012年10月11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提起了訴訟。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釋明后自愿放棄未起訴的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原告對主張被告為其更換工種,被告未按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并于2012年8月22日辭退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未按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為由解除勞動關系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時,被告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原告在庭審中又以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及在被告處工作時間長為由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補繳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社會保險金的訴請,未先行申請仲裁,而該訴訟請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原告應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冷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冷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