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9)
(2012)甬慈民初字第571號
原告:陳某甲。
原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原告姐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某,系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福建)緊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盧燕真,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清贇,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訴被告錢某某、某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李某某、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某某(福建)緊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對某某公司的起訴,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林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后原告申請追加某某公司、顏某某為本案被告,并撤回對被告錢某某、李某某的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30日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林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燕真,被告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起訴稱:2012年1月31日6時10分許,黃某甲、宋某甲、林某某、黃某乙乘坐黃某甲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經(jīng)某某高速往上海方向1433KM+300M處時,追尾碰撞因事故停在第二車道內(nèi)由李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后錢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與某號牌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黃某甲、宋某甲、林某某、黃某甲死亡及黃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黃某甲、李某某、錢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方死亡賠償金681 160元、喪葬費19 07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1 635.33元、誤工費2 000元、交通費5 000元、財產(chǎn)損失18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等合計988 871.33元的經(jīng)濟損失,扣除黃某甲應承擔的部分后,對其他損失僅某某公司賠付40 000元。李某某、錢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分別行使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分別系某號牌轎車、某號牌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顏某某系某號牌轎車的所有人,對肇事機動車負管理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各賠償死亡賠償金20 000元、財產(chǎn)損失2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顏某某共同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 944 871.33元中的80%,計755 897.06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合計805 897.06元,扣除已賠付的 40 000元,尚須賠償765 897.06元。
庭審中,原告將財產(chǎn)損失的數(shù)額變更為118 900元(含車損115 000元、施救費3 500元、停車費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的80%不合理,被告只需承擔原告損失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證據(jù)不足;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須依法核實。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請求的數(shù)額不合理,證據(jù)不足,須依法核實。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第一,認可李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行為系履行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本起事故造成黃某甲、宋某甲、林某某、黃某甲死亡及黃某乙受傷,現(xiàn)黃某乙未起訴,視為放棄權利,原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20 000元不合理,保險公司應分別賠償27 500元,原告放棄請求的部分即7 500元,不應由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其他侵權人承擔。第二,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證據(jù)不足,《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其立法本意在于考慮到同一侵權行為中可能存在死者年齡、收入狀況等情形不同,而計算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也不同,如果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可能存在原告舉證困難及浪費司法資源導致訴訟遲延的問題。司法實踐中適用該條應注意:一是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并非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較為容易,可以不采用這種方式;二是根據(jù)本法的規(guī)定,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僅適用于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三是本條特別強調(diào),對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只是“可以”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非“必須”或“應當”;四是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不考慮受害人的年齡、收入狀況等個人因素。本案分別計算死亡賠償金并不存在原告舉證困難的問題,因為黃某甲根本沒有居住在城鎮(zhèn),不存在舉證困難的問題,而且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系按年齡計算的,與侵權責任法“以相同數(shù)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規(guī)定也是不符的。第三,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財產(chǎn)損失不合理。本案肇事司機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已經(jīng)得到撫慰,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某某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限額僅為超出交強險責任部分的三分之一,而非原告主張的損失額的80%。
被告顏某某答辯稱: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顏某某不是李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的實際使用人,顏某某對事故的發(fā)生也不具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家屬情況登記表,以及本院在(2012)甬慈民初字第570號中確認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居住在上海市區(qū)從事餐飲行業(yè)的事實,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陳某甲系死者黃某甲(1968年12月出生)的母親。原告林某甲、林某乙系死者黃某甲的子女。2012年1月31日6時10分許,黃某甲、宋某甲、林某某、黃某乙乘坐黃某甲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經(jīng)某某高速往上海方向1433KM+300M處時,追尾碰撞因事故停在第二車道內(nèi)由李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后錢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與某號牌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黃某甲、宋某甲、林某某、黃某甲死亡及黃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黃某甲、李某某、錢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李某某、錢某某系在分別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而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該二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刑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分別賠償原告50 000元、12 500元。
本院認為:死者黃某甲雖為農(nóng)村居民,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宋某甲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黃某甲亦可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本院對各被告關于黃某甲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的辯稱不予采納。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681 160元、喪葬費19 07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陳某甲在事故發(fā)生前由包括黃某甲在內(nèi)的六子女扶養(yǎng),原告陳某甲、林某乙系農(nóng)村居民,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陳某甲、林某乙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分別計24 381.50元、28 132.50元,共計52 514元。誤工費計523元,交通費計1 000元,財產(chǎn)損失計118 900元。李某某、錢某某在履行職務中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用人單位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被告顏某某對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不具有過錯,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各被告共同賠償交強險外的損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的三分之一。本起事故中的傷者黃某乙現(xiàn)已花費醫(yī)療費150 000元余,現(xiàn)傷情尚未穩(wěn)定,故尚未向各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現(xiàn)要求保險公司各賠償20 000元,并未損害被告的權利,應予照準。雖然兩侵權人李某某、錢某某已負刑事責任,但兩人系在分別履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而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應在管理責任范圍內(nèi)分別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綜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某某保險公司應首先分別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20 000元、財產(chǎn)損失1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分別賠償原告交強險限額外的死亡賠償金 641 160元、喪葬費19 076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52 514元、誤工費523元、交通費1 000元、財產(chǎn)損失116 900元,共計831 173元中的三分之一,計277 058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死亡賠償金20 000元、財產(chǎn)損失1 000元,共計2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死亡賠償金20 000元、財產(chǎn)損失1 000元,共計2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三、被告某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831 173元中的三分之一,計277 058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共計282 058元,扣除已賠付的50 000元后,尚須賠償232 05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四、被告某某(福建)緊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831 173元中的三分之一,計277 058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共計282 058元,扣除已賠付的12 500元后,尚須賠償 269 55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五、駁回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 288元,由原告陳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負擔2 052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公司負擔356元,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負擔356元,被告某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 942元,被告某某(福建)緊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負擔4 5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文 源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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