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12)
(2012)甬慈民初字第954號
原告:劉某甲。
委托代理人:劉某乙。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br>
被告:薛某某。
被告:阮某某。
薛某某和阮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某甲。
被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被告:苗某乙。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
原告劉某甲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薛某某、阮某某、苗某甲、唐某甲、苗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乙為本案被告。本案由審判員李宇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某乙,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被告薛某某、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甲起訴稱:2012年8月2日21時31分許,苗某丙駕駛某某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坐原告劉某甲),沿某某路自西往東行駛至146KM+100M(慈溪市某某鎮(zhèn)某道口地方)處時,與沿三黃線自南往北由被告薛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苗某丙、劉某甲受傷,其中苗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調查勘驗認定,苗某丙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薛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甲無責任。被告阮某某系某號牌轎車行駛證上所有人,某號牌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分別系苗某丙父親、母親、妻子、女兒。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寧波某某醫(yī)院進行住院治療,醫(yī)生診斷:原告顱內脂肪栓塞,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椎腰椎骨折,強直性脊椎炎。原告經住院75天治療,已花費醫(yī)療費 192 687.33元,以后仍需治療,傷殘等級難以確定。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告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計247 745.01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0 377.86元;被告薛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65 210.15元,被告阮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在繼承苗某丙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賠償原告152 157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醫(yī)療費198 951.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875元、誤工費9 928.93元、護理費9 928.93元、交通費520元,合計221 204.79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0 377.86元,扣除已付10 000元,尚需支付 20 377.86元;被告薛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 57 248.08元,被告阮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在繼承苗某丙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賠償原告133 578.8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護理費和誤工費請求過高,原告是1993年出生的,是否存在誤工不清楚。
被告薛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的護理等級和護理事實沒有相關證據,相關費用不合理部分應予剔除。事故發(fā)生后,已給付原告44 593元。
被告阮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本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在庭審中答辯稱:苗某丙和原告不存在營運關系,苗某丙用摩托車帶原告,也沒有收取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1時31分,苗某丙駕駛某某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坐原告劉某甲)與被告薛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發(fā)生碰撞的地點、事故經過、損害結果、責任認定和肇事車某號牌轎車的交強險保險人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即由慈溪市120急救站派車送往寧波某某醫(yī)院進行治療,并住院75天,已花費醫(yī)療費201 383.53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其傷情診斷:1.顱內脂肪栓塞;2.右股骨中下段骨折;3.左脛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胸11,12及腰1,4錐體壓縮性骨折,腰8-腰4右側附件、腰8錐體骨挫傷;5.右手裂傷伴肌腱血管神經損傷;6.強直性脊椎炎。原告的傷尚未治愈,需繼續(xù)治療。根據原告訴稱和提供的證據,被告辯稱,以及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至2012年10月18日止,原告醫(yī)療費201 383.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875元、交通費750元(含救護車費550元)、護理費7 839元、誤工費7 839元,合計219 686.53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薛某某墊付原告醫(yī)療費2 439.60元、救護車費550元,給付原告現金40 800元,合計43 789.60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醫(yī)療費10 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某號牌轎車行駛證所有人為阮某某,事發(fā)前,被告阮某某將該車輛出借給被告薛某某使用。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認:苗某丙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按規(guī)定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原告乘坐摩托車未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苗某丙的賠償事宜已處理完畢,由苗某丙第一順序繼承人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享受苗某丙死亡殘疾賠償金55 000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原、被告陳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寧波某某醫(yī)院出院小結、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收據;3.被告薛某某提供的救護車費票據、醫(yī)療費收據等。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核,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guī)則,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傷、車輛損壞,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由保險公司、肇事責任者分別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對該起事故認定苗某丙負事故主要責任,薛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苗某丙駕車隨帶原告,未謹慎駕車保證安全,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明知苗某丙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的機動車,乘坐摩托車又未戴安全頭盔,導致傷及頭部,故原告對自身損害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阮某某將某號牌轎車出借給被告薛某某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某某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系苗某丙遺產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應在繼承苗某丙遺產限額范圍內承擔苗某丙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某號牌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損失由被告薛某某、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和原告分別承擔,即由被告薛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在繼承苗某丙遺產限額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身承擔20%的損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苗某丙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已享受了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死亡殘疾賠償金55 000元的賠償,故原告可享受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醫(yī)療費10 000元、死亡殘疾賠償金55 000元。原告劉某甲已年滿十八周歲,原告主張誤工費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因原告人身損傷尚未治愈,故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后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可以待后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某甲醫(yī)療費10 000元、交通費750元、護理費7 839元、誤工費7 839元,合計26 428元,扣除已付10 000元,尚應給付16 42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薛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91 383.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875元,合計193 258.53元的20%,計款38 651.71元,因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43 789.60元,故被告薛某某可以不履行該付款義務;
三、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在繼承苗某丙遺產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91 383.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 875元,合計193 258.53元的60%,計款115 955.1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 020元,減半收取計2 510元,由原告負 擔1 04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180元,被告苗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苗某乙負擔1 2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 宇 敏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書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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