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2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5)
(2012)甬慈民初字第1205號
原告:施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鎮(zhèn)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莊某,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陳迪,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慈溪市某某鎮(zhèn)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所(以下簡稱某某環(huán)衛(wèi)所)養(yǎng)老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某某環(huán)衛(wèi)所的法定代表人莊某及委托代理人陳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起訴稱:原告于2000年1月1日開始在被告單位從事道路保潔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09年,被告為單位里的其余三名員工辦理了社會保險,單位為每人支付了36 700元的保險費,唯獨沒有為原告辦理。現在,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由于被告未為原告參加社會保險,致使原告無法領取養(yǎng)老金,現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養(yǎng)老金。
被告某某環(huán)衛(wèi)所答辯稱:1.原告訴請的關于社會保險的訴請已經超出相應的訴訟時效;2.自2000年到2004年,雙方簽訂的是承包合同,雙方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的義務。后來,雙方簽訂的是臨時用工合同,根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暫行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不屬于該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工人范疇,故原告也不應享受相應的退休職工待遇。另外,如果原告要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社會保險機構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繳費繳足15年,并且原告方要自付一定金額,才能享受相關社保待遇。但是原告并未繳費繳足15年,依法也享受不了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綜上,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提供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5年、2009年用工合同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00年1月1日起在被告單位工作。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雙方分別在1999年12月19日、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2003年1月1日簽訂 “街道保潔承包合同”,2005年1月1日簽訂“臨時用工合同”,2009年1月1日簽訂“臨時用工協(xié)議”,上述合同反映原告為被告工作,受被告規(guī)章制度約束,被告每月支付勞動報酬及按約支付原告相應的獎金、津貼,雙方實質建立了持續(xù)的勞動關系。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施某某自2000年1月1日開始在被告單位從事道路保潔工作,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2010年8月9日,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享受退休待遇,仍在被告處工作。2013年1月14日,原告離開被告單位,之后,未到被告處工作。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養(yǎng)老金,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主體不適格,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國家發(fā)展社會保險事業(yè),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yè)、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某某環(huán)衛(wèi)所在與原告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未為原告施某某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顯屬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相應損失。但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養(yǎng)老金,該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釋明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告知原告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養(yǎng)老金,原告訴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施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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