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
(2013)甬慈民初字第48號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利青,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張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張某某勞務報酬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利青,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0年8月25日,原告與寧波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器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某某電器公司的1號廠房的基建項目。原告指派項目經理周某、施工員虞某某、質量員張某甲、安全員周某某、項目技術負責人高雪某、材料員高某某、資料員葉某某組成項目部進行施工。被告張某某并沒有到該工地從事管理材料、送樣安全等工作。慈勞仲案字(2012)第656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張某某于2010年11月通過其哥哥張某乙介紹進入該工地,從事材料管理、送樣、安全等工作,其與張某乙約定每月工資6 800元,與事實不符。仲裁機構僅憑慈溪市建筑業(yè)協(xié)會出具的民工投訴承辦記錄及張某丙的證言,在未經核實的情況下,就認定原告欠被告工資款68 000元,顯屬錯誤。張某丙是被告的侄女,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F原告要求依法對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慈勞仲案字(2012)第656號仲裁裁決書的錯誤裁決進行糾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擔支付被告工資68 000元的義務。
被告張某某答辯稱:被告是根據張某乙寫的工資條去申請仲裁的,張某乙是被告的哥哥,某某公司副經理徐某某和張某乙一起從原告處分包了某某電器公司的一棟廠房的樁基和土建。張某乙叫被告到該工地上管理木工、泥工、鋼筋工,購買材料。被告是2010年11月21日起到工地上,張某乙和被告商定的月工資是6 800元,由徐某某把錢付給張某乙,張某乙再把錢付給被告。因為工程需要墊資,張某乙墊了很多錢,欠款過多,于2011年11月23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打電話請被告把這個工程管理好,原告會付工資的,張某乙付多少工資原告就付多少。某某公司接管了工程以后,被告從2011年12月干到次年1月過春節(jié)。因為某某公司與張某乙的工程沒有結算,所以被告的工資應該向原告拿。綜上,被告服從仲裁裁決。
原告提供:1.仲裁裁決書一份、送達回證一份,證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收到仲裁裁決書的事實;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與寧波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就該公司基建項目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3.證明一份,證明某某電器公司項目部組成人員:項目經理周某、施工員虞某某、質量員張某甲、安全員周某某、項目技術負責高雪某、材料員高某某、資料員葉某某,張某某并沒有任職的事實;4.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慈溪市建筑業(yè)協(xié)會并沒有就2012年7月16日張某某投訴事宜向原告核實過的事實;5.領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公司領了10 000元。
被告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未持異議;對證據3、證據4未予認可;證據5,被告領取了該款項,該款項并非工資,而是用于工程上的材料款。
被告申請了證人王某某、張某丙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曾在原告承包的某某電器公司的廠房工地上干活。
王占學陳述:其在張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分包了鋼筋工,是張某乙叫分包的,被告是工地上的采購員。證人的工程款張某乙付了一部分,張某乙走后,由原告某某公司支付。
張某丙陳述:證人系張某乙的女兒,某某電器公司的廠房由原告承包給徐某某,徐某某承包給張某乙。被告在工地上做材料員、采購員。張某乙出走前沒有付被告的工資,只是出具了一張對賬單。
原告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只能證明應由承包人支付其雇傭人員的工資的事實。
根據原、被告及證人證言中所陳述一致的部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8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與某某電器公司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某某電器公司的1號廠房的基建項目(含樁基、土建、水電安裝)。2010年11月16日,工程開工,2012年8月16日竣工驗收。原告將工程承包給徐某某,徐某某再將工程承包給張某乙,由張某乙施工。張某乙雇傭被告張某某到工地上從事材料員、采購員,雙方約定由張某乙支付勞務報酬。因張某乙于2011年11月23日出走,原告某某公司繼續(xù)施工。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繼續(xù)在原工地上從事材料員、采購員。2012年10月,張某某申請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以及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工資共計88 400元。2012年12月22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某某公司送達了仲裁裁決,裁決某某公司支付張某某工資款68 0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張某某要求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資款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被告張某某認可其受哥哥張某乙的雇傭,張某某在受雇傭期間的勞務報酬應由其雇主張某乙支付。張某某稱其與張某乙之間有每月報酬6 800元的約定,張某乙顯然負有即時支付的義務,張某乙在2011年11月23日出走前即應支付。第二,被告張某某提供署名為“張某乙”,落款時間“2011年10月底”的便條,其真實性尚存疑和待證,而且從形式和內容上看,也并不是欠款(勞務報酬)憑證。綜上,被告張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主張68 000元的勞務報酬依據不足。張某乙出走后,自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被告張某某受雇于原告某某公司,該期間內的勞務報酬由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支付了被告張某某10 000元,張某某認可收到了該款項,但稱該款項并非工資,而是用于材料款,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支付的該勞務報酬,符合同行業(yè)崗位的一般勞務報酬,被告張某某再行向某某公司主張勞務報酬,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勞務報酬款68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張某某勞務報酬款68 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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