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2)
(2013)甬慈民初字第123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竺飛雄,浙江金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浙江金穗律師事?wù)所律師。
被告:師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師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飛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師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1年7月26日,被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原告配合被告做好工傷認定。后被告經(jīng)鑒定為9級傷殘。雙方在協(xié)商工傷賠償時,被告要求過高,致使協(xié)商未果。后被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原、被告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52 120.64元,扣除1 800元,實際支付50 320.64元。原告認為仲裁裁決的賠償費用過高,病休停工期過長。原告現(xiàn)要求依法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請求過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費用。庭審中,原告解釋訴訟請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按每月1 200元的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標準應(yīng)是每年16 321元。
被告師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師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員工。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被告的此次事故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7月14日,被告的傷情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被告申請仲裁,要求原告給付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1月8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原告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某某公司給付師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52 120.64元,扣除1 800元后,實際支付50 320.64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工資發(fā)放清單,主張月薪為2 000元,原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被告的月薪為1 200元,但未提供工資支付的憑證。仲裁機構(gòu)按月薪2 000元的標準計算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被告的傷情,確認停工留薪期間為5個月亦合理。仲裁裁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 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并未超過法律許可范圍。原告認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款項過高,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應(yīng)予駁回。雙方對仲裁裁決的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guān)于貫徹落實國務(wù)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fā)[2011]253號)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與被告師某某的勞動關(guān)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
三、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師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52 12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 800元后,實際支付50 320.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負擔(dān),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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