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15號
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住所地:浙江省××掌××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組織機構(gòu)代碼:78042340-9。
法定代表人:應(yīng)××。
委托代理人:龔××。
被告:丁××。
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以下簡稱萬××××司)為與被告丁××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萬××××司起訴稱: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限為一年。因其是原告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故原告為該筆貸款提供了擔保。2011年11月17日,貸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貸款本金,也未支付貸款利息。原告作為擔保人代其履行了歸還義務(wù)。后,被告僅歸還原告500000元的代償款,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償還原告代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合計58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向中國民生銀行慈溪市支行貸款1000000元,由原告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的事實;
2.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單一份,擬證明原告通過網(wǎng)上轉(zhuǎn)賬的方某某被告代償1000000元貸款的事實;
3.利息清單一份及利息付款憑證十二份,擬證明原告為被告代償貸款利息80000元的事實。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丁××及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歸還中國民生銀行慈溪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為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wù)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shù)臋?quán)利。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丁××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寧波××事××光電科××司擔?铐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0元,由被告丁××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盧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