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6)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9號
原告:柴××。
被告:蔡××。
原告柴××為與被告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9月26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怼1驹阂婪ńM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柴××起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所需,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雙方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借款的月利率為2%。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F(xiàn)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返還借款4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雙方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的事實。
被告蔡××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利;原告提供的借條系原件,內(nèi)容真實、合法,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lián),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力。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當場出具借條一份,雙方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被告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時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條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被告應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返還借款,現(xiàn)被告未按約還款,顯已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蔡××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天內(nèi)返還原告柴××借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被告蔡××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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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華蓓真
代理審判員馬紅偉
人民陪審員裘明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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