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19號
原告:劉××。
被告:陳××。
被告:慈溪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陳××。
被告:黃××。
原告劉××為與被告陳××、慈溪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公司)、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遂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劉××起訴稱:2012年4月6日,被告陳××、尊××公司以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陳××、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月息1%,并由被告黃××作為保證人在擔保書上簽字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當日,原告向被告陳××、尊××公司交付了50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陳××、尊××公司催討借款,但兩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金不還,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黃××作為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義務。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陳××、尊××公司即時歸還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102年9月25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借款利息26500元,被告黃××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劉××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借據(jù)及擔保書各一份,擬證明被告陳××、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黃××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2.銀行卡存款業(yè)務回單一份,擬證明原告于同日將490000元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交付被告陳××的事實。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相互印證,且與本案也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尊××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及原告與被告黃××之間的保證合同關(guān)系均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陳××、尊××公司應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被告黃××應履行相應的保證義務,F(xiàn)三被告均不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顯屬違約,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履行了保證義務后有權(quán)向債務人陳××、尊××公司進行追償。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慈溪市××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黃××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陳××、慈溪市××電器有限公司追償。
本案受理費9065元,由被告陳××、慈溪市××電器有限公司、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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