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0號
原告:方××。
被告:林×。
原告方××為與被告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起訴稱:2012年5月5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被告陸某某原告購買水泥、沙泥等,加上裝垃圾的款項,被告共結(jié)欠原告7316元。被告承諾在裝潢完畢后錢一次性付清。屆期,被告失約,僅支付原告4000元(包括裝垃圾的款項),尚欠貨款3316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水泥、沙泥款共計331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林×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貨單七份,證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沙泥款3316元的事實。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guān)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貨款3316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芳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方××貨款3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林×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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