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8)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07號
原告:寧波××××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街道下江村。組織機構代碼:68107159-1。
法定代表人:楊××。
委托代理人:茆××。
被告:寧波××和綠色××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鎮(zhèn)農(nóng)墾場(鎮(zhèn)大道189號)。組織機構代碼:79008515-9。
法定代表人:張××。
原告寧波××××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銘××)為與被告寧波××和綠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揚銘××的委托代理人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揚銘××起訴稱:被告于2012年4月要求原告供給被告石某某。經(jīng)雙方口頭約定,原告供給被告的石某某每噸價格為117元,貨送達被告處由被告驗收入庫,貨款30天內付清,若連續(xù)供貨,則供后批付清前批貨款。約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砂1056噸,總價為123552元。經(jīng)雙方對賬,被告支某某告20000元貨款,余款至今拖欠不付,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給付原告貨款10355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對賬單一份(原件),證明原告供貨給被告以及被告欠原告貨款123552元的事實;
2.賬戶明細列表一份,證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支某某告貨款20000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原、被告雙方發(fā)生由原告供給被告石某某的買賣關系。2012年4月30日,雙方對賬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123552元。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支某某告貨款20000元,尚欠103552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F(xiàn)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3552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和綠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某某告寧波××××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03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71元,減半收取計1185.50元,由被告寧波××和綠色××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高立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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