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5)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7號
原告:魏甲。
被告:戎××。
被告:魏乙。
原告魏甲為與被告戎××、魏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dāng)庭宣告判決。原告魏甲,被告戎××、魏乙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魏甲起訴稱:兩被告系夫妻,被告魏乙系原告姑母。被告戎××為家庭經(jīng)營所需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戎××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月利率為0.8%。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魏乙在慈溪農(nóng)村合作銀行的帳戶。經(jīng)原告催討,兩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約支付利息、返還借款。現(xiàn)原告要求判令:1.兩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00000元;2.兩被告以借款月利率0.8%、以借款200000元為基數(shù)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7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dān)。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戎××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0.8%的事實;
2.慈溪農(nóng)村合作銀行轉(zhuǎn)帳單(客戶回單聯(lián))一份,擬證明原告已經(jīng)將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實。
被告戎××、魏乙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戎××為家庭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事實,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的月利率為0.8%。借款后,被告已按約支付借款利息10個月。被告魏乙應(yīng)得山地征用款50000元由原告領(lǐng)取,故兩被告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扣除被告魏乙應(yīng)得的山地征用款50000元,返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卻遭原告拒絕,致兩被告至今未按約返還原告借款。
兩被告就其所陳述事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
對原告提供的借條及慈溪農(nóng)村合作銀行轉(zhuǎn)帳單(客戶回單聯(lián))各一份,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
結(jié)合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6月7日,被告戎××向原告魏甲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戎××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明確約定了借款的月利率為0.8%,借款的期限為一年。同日,原告通過慈溪農(nóng)村合作銀行將借款200000元如數(shù)匯入被告魏乙的帳戶。此后,兩被告未還本付息。
另查明,兩被告系夫妻,原告系被告魏乙的侄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自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生效,被告戎××出具的借條已經(jīng)明確約定借款的月利率及借款的期限,被告戎××應(yīng)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wù)。被告戎××辯稱其已支付了10個月的利息,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以采信。兩被告辨稱中涉及的山地征用款50000元,與本案無涉,宜由原、被告另行理直。兩被告系夫妻,被告戎××所借款項已用于家庭共同經(jīng)營,該債務(wù)應(yīng)為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wù)。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00000元,以借款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約定的月利率0.8%支付自2011年6月7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應(yīng)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戎××、魏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魏甲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7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698元,減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戎××、魏乙負擔(dān),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
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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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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