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4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44號
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葉××。
被告:任××。
原告陳××為與被告葉××、任××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任××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起訴稱:2012年6月13日,被告葉××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時間為15天。為保證還款,被告任××同意為上述借款提供保證,并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后借款期限屆滿,被告葉××僅歸還借款3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歸還。被告任××也未履行保證責任。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認欠不還,F(xiàn)請求判令:1.被告葉××即時償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賠償從20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被告任××對上述第一項所列的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陳××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任××對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寧波銀行網(wǎng)上交易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葉××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實。
被告葉××、任××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葉××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時生效。被告葉××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項后應按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原告與被告任××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未明確約定保證責任方式,故被告任××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F(xiàn)借款期限已屆滿,被告葉××僅歸還借款3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歸還,顯屬違約。故原告依法有權要求被告葉××歸還借款150000元,賠償自違約次日起(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損失,并要求擔保人即被告任××對被告葉××的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計算截止日應為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被告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葉××追償。被告葉××、任××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陳××借款150000元,并賠償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任××對被告葉××的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葉××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計1650元,由被告任××、葉××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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