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號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何××。
委托代理人:岑××。
被告:羅甲。
被告:葛××。
被告:羅乙。
被告:慈溪市××××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yè)區(qū)海××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9505164-7。
法定代表人:羅甲。
原告施××為與被告羅甲、葛××、羅乙、慈溪市××××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甲、葛××、羅乙、海××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
原告施××起訴稱:2012年8月24日,被告羅甲、葛××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羅甲、葛××承諾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歸還本金,原告可立即要求借款人歸還實際產(chǎn)生的全部本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費用。被告羅乙、!痢凉驹诮钘l上簽字作保,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保證,保證時間為自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被告羅甲、葛××借得款項后,僅支付了第一個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羅甲、葛××除歸還20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償還,被告羅乙、!痢凉疽辔聪蛟娉袚WC責任。為此,原告提起訴訟,并支付了律師費10000元,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羅甲、葛××共同償還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的利息;2、被告羅甲、葛××共同賠償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3、被告羅乙、!痢凉緦ι鲜霰桓媪_甲、葛××應償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某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羅甲、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羅乙、!痢凉境袚B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2、轉(zhuǎn)賬憑證一份,擬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羅甲、葛××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實;
3、委托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費10000元的事實。
被告羅甲、葛××、羅乙、海××公司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庭審中原告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羅甲與被告葛××系夫妻,600000元借款實際交付給被告羅甲的時間為2012年8月24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羅甲、葛××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及原告與被告羅乙、!痢凉局g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合同義務,F(xiàn)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羅甲、葛××應按約履行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羅乙、!痢凉疽詴嫘问郊s定了保證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包含律師費、保全費、訴訟費等在內(nèi)的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xiàn)被告羅甲、葛××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羅甲、葛××即時償還借款本息并承擔律師代理費,被告羅乙、海××公司對此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過高,對于原告訴請的利息中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羅乙、!痢凉境袚WC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羅甲、葛××追償。四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甲、葛××共同歸還原告施××借款400000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4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羅甲、葛××共同支付原告施××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羅乙、慈溪市××××電子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判決確定的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羅乙、慈溪市××××電子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羅甲、葛××追償;
四、駁回原告施××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450元,減半收取計3725元,由被告羅甲、葛××、羅乙、慈溪市××××電子有限公司共同負擔3700元,由原告施××負擔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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