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9)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6號
原告:羅××。
委托代理人:鄭××。
被告:柳××。
原告羅××訴被告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訴請:被告柳××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審判員華蓓真獨任審判。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期間為30天,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羅××的委托代理人鄭××、被告柳××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查明,被告柳××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羅××借款10000元、借款未明確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實清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羅××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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