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2號
原告:李甲。
被告:慈溪市××合××制××司。住所地:慈溪市××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黃××。
原告李乙為與被告慈溪市××合××制××司(以下簡稱三××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乙起訴稱:被告因包裝需要向原告購買紙帶,約定每市斤2.90元。后按市場價格可適當調(diào)整,并要原告將紙帶送貨到被告廠內(nèi)。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間,原告為被告提供紙帶共計189504元,被告陸某某現(xiàn)金和承兌匯票的形式給付原告140335元,尚欠原告貨款49169元。原告多次到被告處催討,被告均以各種借口要求暫緩支付,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4916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送貨單五十一份,擬證明原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7日共向被告供貨1895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335元的事實;
2.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紙帶,由被告生產(chǎn)負責人鄭某某在送貨單中簽字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到被告處催討貨款,被告員工鄭某某于當日出具證明一份,確認訟爭貨物均是被告所購買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理應按約支付相應貨款,F(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169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合××制××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乙貨款49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29元,減半收取計514.50元,由被告慈溪市××合××制××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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