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抓獲,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0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在慈溪市周巷鎮(zhèn)周東三角站附近,明知是毒品仍接受他人委托代為保管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告人宋某某乘坐宋安超駕駛的電瓶車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329國道杭州灣裝飾市場門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公安民警從被告人宋某某左側褲帶內查獲疑似毒品1包。經鑒定,被查獲的可疑物品1包(凈重58.1468克)中檢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宋某甲、陳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稱重情況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機關毒品上交清單、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查獲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違禁品海洛因58.1468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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